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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家权,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本科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014年4月2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9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家权,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本科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014年4月2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4年5月23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7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并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乐义、李娅,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王家权及其辩护人高乐义、李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家权在担任泛化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建设分公司商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王某甲、王某乙修改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引黄调蓄桥梁工程合同为由,向王某甲、王某乙索要现金5万元,后被告人王家权向公司建议修改泛化集团和王某甲之间的合同条款。案发后,被告人王家权已将赃款退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家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洪涛的证言;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引黄调蓄桥梁工程合同、笔记本复印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王家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及数额较大、巨大的标准,应参照豫高法发1998第64号文件的规定。建议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

被告人王家权辩称没有向王某甲、王某乙索要,是他们主动给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起诉书指控索要现金的行为是不清楚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应认定为索贿行为。被告人王家权非法受贿的数额是五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范围,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人的量刑不宜高于三年。造成的危害程度小、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悔罪、如数退还赃款。配合侦查机关查明其他案件。社区评查报告也可以发现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时任泛化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公司商务经理的被告人王家权,欲帮助王某甲、王某乙修改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引黄调蓄桥梁工程合同,在平原新区项目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王某乙送去的5万元现金,后并向公司领导反映王某甲的工程亏了,建议修改泛化集团和王某甲之间的合同条款,因公司领导不同意,合同未修改。

案发后,被告人王家权已将赃款退给检察院,被检察院扣押。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王家权被通州公安分局民警抓获。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7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通州看守所。

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为,王家权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存在的不良影响较小,居住社区对其宣告缓刑无较大反映。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家权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王某甲、王某乙为了让其帮他们修改合同,将结算工程款总价下浮点28%下降,于2012年底春节前,到平原新区项目部其办公室,给其送了5万元钱,其收了王某甲的5万元钱后,给北京总部领导陶泽蓉、张萍反映了下调浮点的事情,后来公司领导不同意,下调浮点的事情就没有办成。5万元用于自己生活日常开支了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2年12月份,工程验收过,还没有付工程款,王志勇给我说:王家权说回公司协调这两个桥决算的工程款,中间需要费用,让我们拿几万块钱。过两天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我就和王某乙一块儿去王家权的办公室,在其办公室的套间里,我将事先准备好的五万元现金递到王家权手里,王家权将钱放到抽屉里了。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明因为快过年了,工人工资一直没有发,我实在没有办法了就去找王家权要工程款,王家权说要钱可以,但是需要5万元活动费。我听了以后,就把情况给王某甲说了,王某甲听了以后,就从家里拿了5万元来找我了,2012年腊月16日左右,我们一起拿着这5万元就去找王家权了,在王家权办公室的套间里,从我手里亲手给了王家权五万元的事实。

(三)书证

1、到案经过 、临时寄押证明书  

证明2014年4月29日通州分局民警将王家权抓获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看守所,时间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带回,中间过程无反抗、逃跑行为。    

2、新乡平原新区建设引黄调蓄桥梁工程合同文件    

证明王某甲公司与王家权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合同。

3、王志(治)勇笔记本复印件    

证明王志(治)勇工作记事本记载“13号给王家权50000    元”的事实。

4、关于王家权基本情况的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家权2010年3月到平原新区韩董庄灌区畜牧场引黄调蓄工程项目担任商务经理职务。2013年6月从单位离职的事实。

5、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家权身份信息的事实。

6、扣押财物清单

证明被告人王家权退出的50000元赃款,已于2014年6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事实。

7、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证明王家权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存在的不良影响较小,居住社区对其宣告缓刑无较大反映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家权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权身为泛化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公司商务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处。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家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家权的量刑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数额较大、巨大的标准应参照《豫高法发(1998)64号》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建议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家权积极退赃,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索要,认定“索要”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应属于收受贿赂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家权造成的危害程度小、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悔罪、如数退出赃款,对被告人的量刑不宜高于三年,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家权属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家权亲属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中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家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二、被告人王家权所退出的违法所得5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谦林    

                                             审判员   李增军

                                             审判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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