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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晶诉被告梁永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金晶(曾用名陈影),女,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城郊乡六里庙社区长沟居民组。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永志,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金晶(曾用名陈影),女,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城郊乡六里庙社区长沟居民组。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永志,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蒋集镇大营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地址;上海市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法定代表人陆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工。

原告金晶诉被告梁永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晶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梁永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晶诉称,2012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梁永志驾驶豫SF8827轿车在312国道与汪棚路交叉口处将骑助力车的原告金晶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427号认定书认定,梁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晶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因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梁永志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其在交警队垫付了2万元,在医院垫2000元,另有1700元修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身份,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

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

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费用清单。

星晨制衣厂证明,星辰制衣厂工资表。

交通费票据一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梁永志驾驶豫SF8827轿车在312国道与汪棚路交叉口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金晶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晶不负事故责任。

金晶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继续用药等。

另查明,豫SF8827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晶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01.68元有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该项为21天×20元/天=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1天,该项为21天×69.4元/天=1457.4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出院休息三个月,误工期限为111天,该项为111天×20732元/年÷365天/年=6304.80元;6、交通费酌定3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22313.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762.2元(含医疗费),下余部分1551.68元由被告梁永志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晶20762.2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梁永志赔偿原告金晶1551.68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梁永志先期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余款在执行时扣除退还。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梁永志承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1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审  判  员    李祖林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