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1722号 |
原告金晶(曾用名陈影),女,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城郊乡六里庙社区长沟居民组。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永志,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蒋集镇大营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地址;上海市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法定代表人陆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工。 原告金晶诉被告梁永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晶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梁永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晶诉称,2012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梁永志驾驶豫SF8827轿车在312国道与汪棚路交叉口处将骑助力车的原告金晶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427号认定书认定,梁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晶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因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梁永志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其在交警队垫付了2万元,在医院垫2000元,另有1700元修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身份,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 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 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费用清单。 星晨制衣厂证明,星辰制衣厂工资表。 交通费票据一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梁永志驾驶豫SF8827轿车在312国道与汪棚路交叉口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金晶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晶不负事故责任。 金晶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继续用药等。 另查明,豫SF8827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晶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01.68元有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该项为21天×20元/天=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1天,该项为21天×69.4元/天=1457.4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出院休息三个月,误工期限为111天,该项为111天×20732元/年÷365天/年=6304.80元;6、交通费酌定3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22313.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762.2元(含医疗费),下余部分1551.68元由被告梁永志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晶20762.2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梁永志赔偿原告金晶1551.68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梁永志先期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余款在执行时扣除退还。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梁永志承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1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审 判 员 李祖林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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