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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宏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87号 原告常某某,男,18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冬岭,女,39岁,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87号

原告常某某,男,18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冬岭,女,39岁,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王冰,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焦作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交运集团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14时,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职工刘双喜驾驶豫HE9660号中型普通客车(附载王龙、王安平)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恩路交叉口时因未注意安全,与经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柳某某驾驶的豫HV7218号轿车(附载常某某、刘某某)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常某某受伤。经事故科认定,刘双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顶叶脑损伤,头皮挫伤,右侧耳廓皮肤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损伤,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22807元,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其保险范围内达不成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在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⒈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07元、陪护费112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927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赔偿;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险范围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从赔偿额内予以扣除;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常某某身份证、赵冬岭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4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HE9660号车辆行驶证、刘双喜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⒊解放军91医院病历1份共20页,出院证、入院证、崔栋梁身份证各一份,诊断证明2份,户口本2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及陪护费依据;⒋住院发票1张、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⒌保单3份,证明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认定书并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认定事故结果,我公司认为该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认可其结论,申请法庭调查该认定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证据2中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5均无异议。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没有按照双方的过错划分,我公司有证据证明该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所以其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2中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中2014年4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是在出院后将近9个月作出的,相隔时间太久,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3中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中二被告就事故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均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中其它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对其中2014年4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均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⒈协议书,证明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客观,事故中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柳某某所负责任较大;⒉收条,证明事故后原告从事故科取走3000元,该款是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事故科交纳的3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⒊视听资料3段,系车辆监控录像,证明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柳某某闯信号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证据1客观性、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录像中显示不出双方驾驶人员中哪方存在闯红灯现象,相反可以看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驾驶员开车思想不集中,开车中听小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存在关联性,很明显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驾驶员柳某某的过错造成的,交警队是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对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乘坐车辆的驾驶员柳某某虽在协议书中自认自己所负责任较大,但最终双方协议认可的事故主次要责任分担仍与责任认定书相一致,故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4日14时,在丰收路与长恩路交叉口,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司机刘双喜驾驶豫HE9660号中型普通客车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交叉口时,与经长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柳某某驾驶,附载原告常某某与刘某某的豫HV721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双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3年8月3日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费20140.35元、门诊费2668.1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顶叶脑损伤、头皮挫伤、右侧耳廓皮肤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出院情况均为好转。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兄崔栋梁陪护,崔栋梁为非农业户口,无业。

豫HE9660号车在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限额5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本案原告常某某与柳某某、刘某某系同一交通事故的三个被侵权人,且同时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常某某与其它案件中的原告柳某某、刘某某系同一交通事故中的三个被侵权人,并同时提起诉讼,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未得到完全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应由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该部分费用被告中联财险焦作公司按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应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护理费748元;

二、原告常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得到完全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890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未得到完全赔偿的护理费372元,以上共计1927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13493.9元;因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0493.9元,同时向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焦作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姝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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