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54号 |
原告葛元荣,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波,男,39岁,汉族。 原告葛元荣与被告徐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元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9日,被告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管理中心将原被告诉至解放区法院。经协商,解放区法院下达(2012)解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将剩余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仍未能完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致使管理中心于2013年1月22日划走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12699元,以清偿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资金被划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担保债务12699元,利息502.88元;⒉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住房公积金部分支取申请书,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贷款本息12699元;⒉解放区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解放法院调解确认了葛元荣、徐波各自的还款义务。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波于2006年9月29日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期限18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由原告葛元荣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中心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贷款划入约定账户。但被告徐波未履行还款义务,该中心以借款合同纠纷将徐波、葛元荣等诉至解放区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徐波、葛元荣等自愿达成协议:该中心与徐波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徐波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葛元荣等人对徐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徐波仍未完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葛元荣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于2013年1月22日被支取12699元,用于代替被告徐波偿还贷款本息。后原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波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葛元荣等人为徐波提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徐波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葛元荣在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葛元荣支付代为清偿的12699元; 二、被告徐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葛元荣支付代为清偿的12699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徐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媛媛 审判员 王惠敏 代理审判员 曹君萍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露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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