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45号 |
原告李辉,男,37岁,汉族。 被告廉建奎,男,32岁,汉族。 原告李辉与被告廉建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被告廉建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焦作市山阳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的工程塑钢窗安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元,工期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安装工程款,经原告核实,原告共实施安装面积为4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5元计算,共计40375元;另原告按被告要求安装了212.5平方米的不锈钢防护网,双方约定单价为45元每平方米。该两项工程款共计49937.5元。被告故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937.5元;⒉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焦作市山阳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程建设是公司行为,我个人是职务行为,原告应起诉公司,与我个人无关。窗户款已支付原告李辉9000元,原告称没有付窗户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窗户安装质量须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方可付款。因窗户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通知整改一直未果,故建设单位自己将原窗户拆除进行更换,也扣除了兴城公司的窗户安装款,原告索求工程款属无理要求。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交工,延误近两年的工期,按合同规定的每日扣总工程款3%的规定,李辉不应再索要工程款,还应赔付兴城公司为延误工期而付出的近20万元的工程损失。兴城公司根本没有让原告安装防护网,李辉索要此工程款纯属子虚乌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49937.5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山阳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塑钢窗安装施工工程施工;⒉山阳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建筑与装饰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塑钢窗安装施工工程的工程量;⒊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廉建奎非该公司员工,廉建奎在建设山阳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中所签订的协议等,均系其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⒋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梭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塑钢窗和防护网安装施工工程。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仅是投标时按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后来实际施工时图纸有变更,不能证明实际施工时的工程量;证据3有异议,我不是该公司员工,但聘请我去工作的刘森平与该公司签订有协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将塑钢窗拉到工地时,刘森平付过部分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指向,被告在合同书中代表甲方焦作市山阳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签字,并非被告就是甲方;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告提出异议,不予确认;证据3不予确认,本案中被告并未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引发纠纷;证据4中赵某某证明其为原告帮忙安装青少年活动中心的窗户和防护网;张某某梭证明其为原告安装青少年活动中心塑钢窗户和防护网,原告称其是从被告处揽到的工程,二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指向,对其指向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山阳区教育局的函件2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为山阳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施工的塑钢窗工程安装不合格;⒉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证明,证明被告是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⒊证人刘森平当庭证言,证明塑钢窗拉到工地时,刘森平给过原告钱。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函件中提出的是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并没有说做工不合格,原告当时只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塑钢窗,原告提供了很多种塑钢窗材料供被告选择,被告选择了其中价格最低的一种;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告没有收到,当时确实电话通知原告去修,也去修了,但后来没有回音,不知道修得到底行不行;证据2中加盖的不是公司的章,而是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证据3有异议,刘森平没有给过原告钱。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部分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所称指向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形式不规范,但证据内容可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相印证,被告在合同书中代表山阳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签字,该证据称被告在该工程中为施工负责人,综合全案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系孤证,原告亦不认可,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2日,以焦作市山阳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为甲方,以原告李辉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现承包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施工的焦作市山阳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程塑钢窗安装施工;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元整。签订合同后上人施工,工期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10日结束,工期15天。施工期间保质保量,保证工期,顺利完成竣工。施工中检查检验工程不合格,乙方应按照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有关部门要求施工、整改,直到符合合格条件为止。付款方式:经双方协议商议塑钢窗大框安装完毕后由甲方付给乙方10000元整,剩余费用于塑钢窗安装全部结束且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工期延误的,每超一天按总工程款的3%扣除。被告廉建奎在甲方处签字,原告李辉在乙方处签字。 2012年12月3日,山阳区教育局向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致函,称该公司所承建的山阳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程所施工的塑钢窗分部,经监理方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并请该公司严格按照监理方要求对现场安装的塑钢窗进行质量检验,以确定材质的合格性,如不合格全部更换。并要求该公司慎重考虑,于2012年12月5日前给书面答复。 2013年9月25日,山阳区教育局再次向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致函,称由该公司承建的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教学楼工程,在工程复检中,发现塑钢窗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目前很多塑钢窗已严重变形,无法开合,一些边框已经脱落。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书面承诺,将于2013年3月31日前对塑钢窗全部更换,保证更换后的塑钢窗达到规范要求,但至今仍未更换,也没有做出任何解释,致使该教学楼迟迟不能投入使用。现就此事通知该公司在接到该函之日起一月内,完成所有塑钢窗的更换工作,如逾期不更换,将扣除该项目的所有质保金。 后原告李辉起诉被告廉建奎要求支付工程款。经当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辉起诉称其与被告廉建奎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焦作市山阳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的工程塑钢窗安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9937.5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甲方为焦作市山阳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而非被告廉建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山阳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程系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被告并非该工程承包人;同时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约定剩余费用于塑钢窗安装全部结束且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验收合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李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代理审判员 曹君萍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露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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