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一终字第10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三,男,回族,1924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霞杰,男,回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建,男,汉族,1947年8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玲,女,194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杨福建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洪三与被上诉人杨福建、李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刘洪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刘霞杰,被上诉人杨福建、李洪玲的委托代理人卞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8月1日,被告李洪玲借原告刘洪三现金4000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洪三现金4000元 1994.8.0号 李洪玲 肆仟元正”的借条,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纠纷,原告刘洪三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法院,要求保护其债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建、李洪玲归还原告刘洪三借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杨福建、李洪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福建、李洪玲负担。 上诉人刘洪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不支持利息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借款时间是在1994年8月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而原审法院却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在1994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该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意见第八条是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而非是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本案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因此,不能适用第八条之规定。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催告后利息,本案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法律文书也是当事人行使催告权的一种方式,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福建、李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洪三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刘洪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杨福建、李洪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杨福建、李洪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陈君善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侃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