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济民一初字第383号 |
原告卫宗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永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蕾蕾,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大梁路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保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宗祥与被告苗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大梁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梁路营销服务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向该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宗祥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被告苗永利的委托代理人苗蕾蕾、被告人民财险大梁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宗祥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苗永利所有的豫U08962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被告苗永利支付了其在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开封市大梁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675元。 被告苗永利辩称,1、其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开封市大梁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20万元的三责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020元,保险公司赔付时应直接赔付给其。 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投保交强险属实,如该肇事车辆承担事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要求的损失偏高;3、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计算90天,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按每天30元计算合适;5、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其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卫宗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费用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结算收据,证明其住院40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支出医疗费7146.96元,该费用系被告苗永利支付;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十级伤残;4、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6月29日收到条三张,证明原告从2011年至今一直在天坛街道办事处小韩村租房居住,结合证据3,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乘以10%为40885元;5、原告及其妻子段小婷的考勤表、工资表,二人在同一单位工作,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期间,二人未领取工资,原告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403元,段小婷为2800元,由此计算误工费按每月3403元计算至鉴定前一天(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0月17日)为36403元,护理费按每月2800元计算住院期间(40天)为37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40天为1200元;7、鉴定费700元,单据7张;8、拍片、检查费620元,1张单据;9、交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苗永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大梁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虽然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租房收条,能够说明原告在城镇实际居住时间超出1年,且被告苗永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与其妻子的工资表、考勤表能够说明二人工资情况,因此,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二人的工资进行计算,但原告的出院时间距鉴定时间较长,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费时间为住院期间40天及出院后6个月,按每月3403元计算24955.3元,护理费按每月2800元计算40天为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拍片、检查费及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所租住地址及住院地址,本院酌定100元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造成肢体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6日9时30分,杜明明驾驶被告苗永利所有的豫U08962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西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口服药物应用,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146.96元,该费用由被告苗永利全额垫付。杜明明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认定杜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24955.3元,护理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拍片、检查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永利已支付原告102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7146.96元),豫U08962号牌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大梁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杜明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认定杜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杜明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杜明明系被告苗永利所雇佣,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苗永利承担赔偿责任,因苗永利所有的豫U08962号牌车辆在人民财险开封市大梁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拍片费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20元,未超出10000元医疗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660.3元,被告苗永利除医疗费用7146.96元外另支付的3053.04元应扣除,扣除后的69607.26元未超出110000元限额,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被告苗永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大梁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宗祥69607.26元; 二、驳回原告卫宗祥要求被告苗永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元,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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