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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兵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00号 原告卫兵,曾用名卫习军,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战,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00号

原告卫兵,曾用名卫习军,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战,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兵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机石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兵及委托代理人贾迎涛、被告济源农机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兵诉称,1992年9月,其通过招工到被告处上班,1997年12月被告通知其在家待岗,至今被告一直未为其安排工作。现请求判令被告:1、为其补缴工作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待岗工资;3、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

被告济源农机石油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单位工作至1997年12月,此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未履行。2009年6月18日,原告申请调动,办理人事代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不应享受未工作期间的劳动保险待遇。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强制交纳范围,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以及经济补偿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卢某某、陈某某、成某某的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其不断找被告要求各类待遇,被告始终同意,但一直未给出明确解决方案。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且证人成某某、刘某某原系其单位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称大概2010年4、5月份一起去被告处找单位领导解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证人成某某、刘某某称2010年10月份有七、八个人去找被告单位领导解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故证人证言只能证明2010年10月份之前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9月,被告为原告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并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缴费至1997年6月,未参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1997年11月,原告未再上班,被告未对原告做出任何处理决定,也未支付任何费用。2009年6月18日,原告将档案、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人事代理。原告全额补缴了1997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费15877.08元(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为10099.44元)。双方因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仲裁机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作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待岗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2013年5月31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3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退还原告199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10099.44元;被告为原告参加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缴纳1997年7月至2009年6月18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09年6月18日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称其公司现停产歇业。

本院认为:1997年11月原告未再上班,被告未对原告做出任何处理,故应认定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2009年6月18日原告将其档案、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人事代理,说明原被告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失业申报手续。

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参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并缴纳1997年7月至2009年6月18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2001年1月至2009年6月18日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199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系原告全额缴纳,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垫交的该期间内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10099.44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因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自1997年11月至2009年6月,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使原告无法正常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参照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以每月100元的标准计算,共140个月,生活费应为1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只能说明原告2010年10月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自2010年10月至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卫兵参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并缴纳1997年7月至2009年6月18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2001年1月至2009年6月18日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

二、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卫兵199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10099.44元;

三、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卫兵生活费14000元;

四、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原告卫兵办理失业申报手续。

五、驳回原告卫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审  判  员    王翔宇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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