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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天盛农资有限公司与韩尚垒、胡连武、李红河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滑县天盛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浩然,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尚垒,男,1966年8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滑县天盛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浩然,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尚垒,男,1966年8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连武,男,1968年4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河,男,1973年2月7日出生。

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滑县天盛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农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尚垒、胡连武、李红河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安中民申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份,韩尚垒、胡连武、李红河承包滑县新区40亩农田插种杨树苗,同年7月份,杨树苗地杂草较多,韩尚垒等三人到天盛农资公司购买除草剂,共购买“莎服”除草剂63袋,价值300元。对是否天盛农资公司推荐该药,双方陈述不一致。该除草剂包装袋上印有“花生田苗后茎叶除草剂”,并有特别提示:“本品属花生田专用高效除草剂,严禁用于其他作物”。韩尚垒等三人用后,发现树苗停止生长,去找天盛农资公司询问,天盛农资公司和农业局一位工作人员看过树苗后,认为是黑斑病,但用过药后仍未好转。后韩尚垒等三人得知是因使用“莎服”除草剂所致,受损树苗27亩,韩尚垒等三人与天盛农资公司协商赔偿,天盛农资公司拒绝赔偿。诉讼中,韩尚垒等三人申请对杨树苗停止生长的原因和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乡绿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受损苗圃杨树苗停止生长是由于使用“莎服”(除草剂)造成的。2、27亩杨树苗停止生长的损失价值126071元,鉴定费7000元。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尚垒等三人为杨树苗地除草,到天盛农资公司购买除草剂,用后树苗停止了生长,经鉴定,杨树苗停止生长是由于使用“莎服”除草剂造成,给韩尚垒等三人造成了损害。关于购买该药是否天盛农资公司推荐,双方意见不一,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天盛农资公司作为除草剂的销售者,对该除草剂的性能、使用对象更为了解,应告知用户该除草剂的使用对象、禁止使用的对象等,天盛农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韩尚垒等三人,应承担一定责任。韩尚垒等三人购买“莎服”除草剂,包装袋上标有“花生田苗后茎叶除草剂”,并有特别提示:“本品属花生田专用高效除草剂,严禁用于其他作物”。但韩尚垒等三人对此没有充分注意,仍然用在杨树苗地,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韩尚垒等三人的损失经评估为126071元,鉴定费7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为66535.50元。据此判决:被告滑县天盛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韩尚垒、胡连武、李红河66535.5元。诉讼费2300元由天盛农资公司负担1150元,韩尚垒等三人负担1150元。

天盛农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程序违法,韩尚垒等三人不能证明受害的杨树苗地是他们三人所承包的农田,也不能证明杨树苗归他们所有,本案的纠纷属于超范围使用损害赔偿纠纷,并非质量损害赔偿纠纷。2、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只是韩尚垒等三人的单方陈述。3、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产品质量损害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当。4、上诉人并未推荐“莎服”在杨树苗地使用,天盛农资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韩尚垒等三人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莎服”除草剂包装袋上有特别提示:“本品属花生田专用高效除草剂,严禁用于其他农作物”,天盛农资公司作为农药的销售者,应当对于用户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作出(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天盛农资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后,天盛农资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清算完毕,2013年7月19日被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同年9月17日天盛农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邢浩然以天盛农资公司的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再审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后,天盛农资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经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注销后的天盛农资公司丧失了民事主体地位,失去了以公司名义行使各种权利的资格和能力。因天盛农资公司不是再审案件的适格主体,应当终结本案再审程序。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高秀清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1857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