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二初字第116号 |
原告张文建,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立,男,成年,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张文建与被告王正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令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建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房屋建设。主房三间两层半,底层长11.4米,宽10米,二层长1.5米,宽2.1米。南面配房长12.5米,宽5.5米。约定每平方165元。主房楼梯约定1500元。房子已于2012年竣工,总工钱约43000元,已经支付34000元,下欠9000元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000元 被告王正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房屋建设。主房三间两层半,底层长11.4米,宽10米,二层长1.5米,宽2.1米。南面配房长12.5米,宽5.5米。双方约定每平方165元。主房楼梯约定1500元。房子已于2012年竣工,总价款为43000元。现主房三间两层半及配房房子已交付使用,被告已经支付34000元,但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实际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下欠工程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并交付使用,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该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实际结算,原告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所欠款数。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000元的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建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文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运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肖东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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