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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荣法与被告王素静、王来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60号 原告张荣法,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素静,女,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来法,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60号

原告张荣法,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素静,女,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来法,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荣法与被告王素静、王来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29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法及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告王来法及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12日,被告在其开办的源沟砖厂购买红砖385600块,其中329600块单价为0.095元,56000块单价为0.07元,计款31312元未付,另被告购买其木材价款3000元未付,以上欠款合计3823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王来法辩称:其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属实,但并不欠原告的砖款和木材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997年7月12日,被告王素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砖385600块及木材,合计欠款38232元。

经质证,被告王来法认可证据中收条上“今收到张金砖329600块,单价0.095元以及合计款31312元”确实是王素静所写,王素静系其雇佣的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王素静不应承担责任。其余“单价0.07元  来法家4万  2800元,中王1.6万 1120元,共35232元,木材款3000元,共38232元”非其及王素静书写。该收条仅表示收到货物,其将货款已付,另收条是1997年7月12日出具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来法、王素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王素静书写部分,被告王来法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原告自认系其本人批注,王来法不予认可,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7月12日,被告王来法购买原告砖329600块,每块0.095元,计款31232元,被告雇佣人员王素静给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王来法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来法购买原告砖,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王来法欠原告31232元,有其雇佣人员王素静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要求王来法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来法辩称,其已支付原告该款,原告否认,被告王来法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来法另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王来法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也认可王素静系王来法雇佣人员,王素静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履行雇佣行为,应由王来法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王素静负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来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荣法31312元;

二、驳回原告张荣法要求被告王素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为37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