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1258号 |
原告胡某某,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蒋明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月3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且始终无法好转。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已四年有余,现已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离婚。财产啥也不要。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结婚,婚后于1993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引发生气争吵,2010年春节后原告即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电话征询被告意见,其表示二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建之不易的家庭,但是由于原、被告不能够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矛盾,出现纠纷后又不能及时化解,造成感情日渐疏远。二人长期分居,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明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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