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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会生与被告吴正军、李小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80号 原告张会生,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正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花,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80号

原告张会生,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正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花,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会生与被告吴正军、李小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二被告。同年9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正军、李小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生诉称:被告吴正军和被告李小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将所有的豫U99299、豫U99199和豫U98399三辆车转让给其,并达成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其将车款支付后,二被告拒不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豫U99299、豫U99199和豫U98399三辆车的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吴正军、李小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张会生提供的证据为:

1、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将所有的豫U99299、豫U99199和豫U98399三辆车转让给原告;

2、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小花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250000元。

被告吴正军、李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正军和被告李小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豫U99299、豫U99199和豫U98399三辆车转让给原告,转让车款为25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前过户,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车款25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车款25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豫U99299、豫U99199和豫U98399三辆车的车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正军、李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会生办理豫U99299、豫U99199和豫U98399三辆车的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长  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