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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效云诉被告杨小飞、赵刘永、冯万利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张效云,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桂华,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小飞,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张效云,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桂华,男,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小飞,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赵刘永,男,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冯万利,男,199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张效云诉被告杨小飞、赵刘永、冯万利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云的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杨小飞、赵刘永、冯万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效云诉称,2013年12月5日17时20分,我驾驶牌号为豫QHV861的长安面包车行驶到新蔡县涧头乡毛岗村委柏庄面粉厂门口时,被告杨小飞、赵刘永、冯万利三人酒后无故用拳、脚对我殴打,被告赵刘永还用铁锨把我面包车的右前侧和后门二块车窗玻璃窗砸烂。新蔡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及时出警,并根据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涧)行罚决(2013)字第3281号、第3282号、第3283号《新蔡县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小飞、赵刘永、冯万利分别拘留10日、13日、10日的处罚。打架致使我的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4000元、丢失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800元),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做颅脑CT二次,共200元,就诊医疗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款5400元。我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40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发生的时间及二块玻璃车窗损害是事实,其它地方没损坏,原告说的手机丢失也不是事实,他报警时用的就是那个手机,二块玻璃窗我们愿意赔,但原告方也有过错,发生打架的那天,他开车走到柏小庄面粉厂门口时,由于原告车速过快,差一点撞着了冯万利,冯万利用手拍了一下原告的车,原告张效云把车停下来后,拿一约60厘米的钢管下车,殴打打冯万利,赵刘永手持一铁锨把原告的两块玻璃窗给砸碎了。另外原告说其受伤了,但拍片费用没有正规发票、没有所拍片子,交通费也没有票据,要求我们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当被告赵刘永、杨小飞、冯万利从涧头乡毛刚村委汪卫卫家饮酒后出来时,原告张效云驾驶牌号为豫QHV861的长安面包车行驶到新蔡县涧头乡毛岗村委柏庄面粉厂门口,因车速行驶过快,被告冯万利顺手拍了一下原告的车,此时,原告张效云手持钢管下车,被告杨小飞见状跑开,被告赵刘永即与原告发生厮打,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赵刘永持一把铁锨把原告的右侧玻璃及后门玻璃砸碎,原告脸部受到轻微伤。新蔡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及时出警,并根据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涧)行罚决(2013)字第3281号、第3282号、第3283号《新蔡县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小飞、赵刘永、冯万利分别作出拘留10日、13日、10日的处罚。三日后(即2013年12月9日)原告张效云再次到涧头派出所报警,声称其一部诺基亚手机(自称价值800元)在厮打的过程中丢失,但涧头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张效云手机丢失的事实。根据原告张效云提供的新蔡县新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后门玻璃单价320元,右侧玻璃单价180元;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拍片费用200元,共计款700元。原告张效云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元、手机费800元、医疗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酒后滋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给原告张效云身体造成了一定伤害,车辆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张效云在面对三被告酒后过激行为时,不能采取冷静的处理方式而是首先持钢管下车与三被告争执,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丢失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手机丢失事实的存在,且三被告明确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应为200元,车辆修理费应为5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距离的远近及人数酌定为50元,上述费用合计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飞、赵刘永、冯万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效云医疗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50元,上述费用合计750元的70%计款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效云负担10元,由被告杨小飞、赵刘永、冯万利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国 富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彦 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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