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5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戚占勋,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霞(曾用名崔红侠),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商丘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秀兰,女,现年70岁,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被申请人崔霞的母亲。 一审第三人:朱美兰,女,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再审申请人戚占勋因与被申请人崔霞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秀兰、一审第三人朱美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戚占勋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当。(一)1999年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崔霞认识并发展有不正当关系。崔霞以此不正当关系胁迫申请人在2001年4月10日给其出具了五张虚假的借条和售房协议。崔霞又偷撕了申请人的流水账,以此证明其给付申请人43000元的房款。本案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原二审依据虚假的借条、流水账单和售房协议判令申请人返还房款错误。(二)原二审判令申请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崔霞支付利息,没有引用法律依据。(三)崔霞、温秀兰一审诉请要求判令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房产证,但原二审却判决申请人返还房款,属于判非所诉。(四)崔霞、温秀兰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戚占勋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购房协议以及被申请人崔霞持有的借条、收条是崔霞在2001年4月10日用敲诈、胁迫等手段骗取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二审认定两份协议及收、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正确。崔霞提供的戚占勋出具的房款43000元的装修明细,与上述借条、收条和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崔霞共向戚占勋支付购房款153000元。因此戚占勋称43000元的条据系崔霞偷撕其流水账单,不能证明崔霞给付其153000元房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二审判令申请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崔霞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案在发回重审中,崔霞、温秀兰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按照争议房屋现价赔偿其损失,故原二审判决戚占勋返还房款并未超出崔霞、温秀兰诉请,原审程序合法。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二审戚占勋未提出该项抗辩理由,其该项再审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戚占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戚占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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