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872号 |
原告张某某,男,2009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法定代理人张雪峰(系张某某之父),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旺,男,1960年 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陶守明(又名陶楠楠),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钟明亮,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进旺、陶守明、钟明亮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华、被告李进旺、陶守明、钟明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父亲张雪峰与被告李进旺口头约定,由李进旺负责找人为张雪峰的房屋在原有二层房屋的基础上增加第三层的施工工程,报酬为每平方米200元,后李进旺联合被告陶守明施工。2014年3月29日被告陶守明带领工人施工,在清理二楼顶层的防水材料时,被告钟明亮推斗车从二楼往下倾倒清理物时致我头部受伤,先后被送往新蔡县杨庄户乡卫生院、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159医院、郑大一附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为右顶枕粉碎凹陷骨折,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0478.4元。治疗结束后,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我父亲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1575.08元。 被告李进旺辩称:我只是中间介绍人,介绍陶守明为张雪峰在原有房屋上增加第三层施工工作,我既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从中收取任何好处,事发时我也不在现场,故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陶守明辩称:我为原告父亲张雪峰在原有房屋上增加第三层施工,事前口头约定只包括砌墙、打顶和粉刷,并不包括清理二楼楼顶的防水层,是张雪峰要求我们帮忙清理的,我们是出于好心才帮忙的,张雪峰本人也参与了清理工作,我们都是按张雪峰的指挥从二楼往下倒废弃物的,因此,我应当承担的责任很小。 被告钟明亮辩称:我是陶守明的工人,为原告父亲张雪峰建房子施工,清理二楼楼顶的垃圾虽然是我推车往下倒垃圾的,但我是按房主张雪峰的指挥做的,也是张雪峰指定的位置,而且施工中间是一直没有停止的,原告张某某在楼下玩耍,自行跑到倒废弃物的位置,是其父亲张雪峰没有尽到看管的职责才致使原告受伤的,张雪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只能出于同情象征性的拿一些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是房主张雪峰的儿子,房主张雪峰因要在原有二层楼房的基础上接第三层找到被告李进旺,在被告李进旺的介绍下由被告陶守明为张雪峰施工,被告钟明亮是陶守明的雇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施工报酬为200元/平方,但对二楼的防水层的拆除双方约定不明,后在张雪峰的要求下,被告陶守明才同意施工范围扩大至二楼防水设施的拆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钟明亮按照要求,从二楼顶部往楼下倾倒拆除物品,当施工进展到上午11时左右时,倾倒物品把正在楼下玩耍的原告张某某砸伤,原告张某某先后被送到杨庄户乡卫生院、新蔡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头部伤被诊断为右顶枕粉碎凹陷骨折,共住院21天(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4天;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40478.4元。2014年7月2日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头颅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职工标准)。关于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0478.4元、护理费5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978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1575.08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诉讼中原告自愿以十级伤残等级来作为计算赔偿标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雇主的被告陶守明在为原告之父张雪峰建房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张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守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进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李进旺只是房主张雪峰与被告陶守明订立建房施工合同的介绍人,且原告方也提供不出被告李进旺与被告陶守明系联合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进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钟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作为雇员的钟明亮在工作中听从被告陶守明的指挥,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则应由作为雇主的陶守明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方也提供不出被告钟明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陶守明、钟明亮辩称,清理二楼楼顶防水设施不属于施工范围,是无偿帮工行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张雪峰与被告陶守明虽未明确约定施工范围,但后来在房主张雪峰的要求下,被告陶守明也同意对施工范围进行扩大,并且防水设施的清理也是为了施工工作的顺利开展,所以二被告无偿帮工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年仅5岁,是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其监护人张雪峰夫妻对监护职责的放任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护理费的标准应以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7235元为计算依据,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方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已过,再要求以此为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应为40478.4元,护理费应为21天×1人×8475.34元÷365天=4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应为21天×30元=630元,营养费应为21天×10元=210元,交通费根据人数、距离的远近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应为7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54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守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0478.4元,护理费4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5433.48元的40%计款26182.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进旺、钟明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9.5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77元,由被告陶守明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国 富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彦 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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