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4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华,曾用名为许小二,男,1977年10月28日,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庆奇,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原军平,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罐,男,195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许建华父亲。 委托代理人孔庆芳,女, 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许罐妻子。 上诉人许建华与被上诉人许庆奇、原审被告许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许庆奇于2014年5月15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许建华、许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建在出入必经通道上的建筑物,便于许庆奇及他人的通行及院落内雨水、生活水排放;2、许建华、许罐赔偿损坏许庆奇西屋房屋损失(5000元)。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许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许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海、被上诉人许庆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军平、原审被告许罐委托代理人孔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许庆奇、许建华同位于李封三村李封东会168号的四合院内生活。许建华原来厨房南北宽为1.92米、东天井宽为3.18米。2014年许建华拆除老房,建造新房,新房的厨房南北宽为2.028米,东天井为0.56米。许建华建造新房时许庆奇同意其拆西屋南边的一小间。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许建华建造新房时厨房北墙超出0.108米,东天井东西超出2.62米,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排水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建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建在出入必经通道上的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修复赔偿损坏原告西屋房屋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1、被告许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李封三村李封东会168号厨房北墙距离北边南墙拆至为1.92米、东天井东西距离拆至为3.18米;2、驳回原告许天奇对被告许罐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许天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建华负担。 许建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在原老房基础上翻盖新房,判决书所称的“东天井”其实不是天井,属于原房产证面积内,上诉人所建造的房屋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未影响被上诉人正常通行和排水。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庆奇答辩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李封三村村委会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相邻关系的地址位于李封三村东会168号,而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房产证记载的地址是李封一村东会168号。被上诉人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翻盖的房屋侵占了共同通道,妨碍了通行、排水,一审法院勘验结论客观真实,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许罐同意上诉人许建华的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建造的房屋是否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和排水? 针对争议焦点,许建华与许庆奇、许罐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许建华、许庆奇作为同一处四合院内的邻居,在日常生活中,各方本应友好和睦相处,在生活中给予方便,相互理解。本案中,上诉人许建华翻盖房屋,应当尊重四合院的形成历史,维护邻居的合法利益,不得妨碍同一院内邻居的通行、排水的正当权利。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情况,上诉人翻盖的房屋在一定程度上给他人造成了不便。综上,上诉人许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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