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开刑初字第223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志凯,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孟艳峰,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鹏鹏,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燃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战胜,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自学,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鹏飞,又名李鹏,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田金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连杰,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黄正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杨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志凯及其辩护人孟艳峰、被告人毕鹏鹏及其辩护人王燃明、被告人毕战胜及其辩护人马卫强、被告人张鹏飞及其辩护人田金旺、被告人郭连杰及其辩护人黄国正、被害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张某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后准许张某甲撤回起诉。由于本案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毕桥村“百年炒鸡店”与被告人毕志凯双方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毕志凯伙同被告人毕鹏鹏、毕鹏飞、毕战胜、郭连杰与李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持啤酒瓶相互打砸,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李某某头部被打伤,张某甲头部、唇部及牙齿被打伤。 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部所受人体损伤构成重伤,张某甲牙齿所受人体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李某某18万元赔偿款,李某某与被告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侯某某、赵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备选照片及辨认说明、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毕志凯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毕志凯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毕鹏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毕鹏鹏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毕战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毕战胜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毕鹏飞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毕鹏飞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郭连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从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毕桥村“百年炒鸡店”与被告人毕志凯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毕志凯伙同被告人毕鹏鹏、毕鹏飞、毕战胜、郭连杰与李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持啤酒瓶等物品相互打砸,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张某甲牙齿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的家属赔偿李某某18万元,李某某对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2014年7月10日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赔偿张某甲51000元,张某甲对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毕志凯供述,2013年8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在郑东新区白沙镇毕桥村南北大街路西边的“百年炒鸡”店门口夜市地摊,我和毕鹏飞、毕鹏鹏、毕战胜、郭连杰与另外一桌吃饭的四个人打的架。我们四个喝了一瓶“鹿邑大曲”,还有二十多瓶啤酒。当时感觉喝多了。打架的时候我们五个人手里都是拿的啤酒瓶。我的头部、肩膀、左手受伤了,不知道是谁用啤酒瓶摔伤的;毕鹏飞的头部受伤流血了,不知道是谁打的,后来想了想只知道是对方打伤的;对方的两人受伤了,其中一个头部受伤了是毕鹏飞用啤酒瓶摔伤的,我又拿啤酒瓶照他的头上摔了一下,毕鹏鹏、毕战胜、郭连杰也过来了,手里都是拿着啤酒瓶照那个人的头上身上摔,后来就躺倒地上了,另外一个跑了;我撵上后就把他拉了回来,拉回来后俺几个就开始打他,把他打倒后,我一看其中一个人躺倒地上不会动了,我也害怕了就走了。当时我先和对方的那个男孩发生矛盾,相互打了几下,他把我摔倒了,毕鹏鹏就上去和对方打了起来,我跑到我们吃饭的桌上拿了个啤酒瓶,和对方打,毕鹏飞和毕鹏鹏两个人正在和对方的人相互打着,我们双方都拿着啤酒瓶相互打砸,打的时候我的头被对方一个孩打流血了,郭连杰和毕战胜解完手回来了就也上去打对方了,我打对方的两个人了,郭连杰打那个躺在地上的那个孩(李某某),当时打架时,有一个孩(张某甲)跑时被拉回来了,郭连杰没参与打他,当时我用啤酒瓶砸他头上一下,他跑了,我追上去把他拉回来了,我让毕鹏鹏(还是毕战胜他俩个我忘了是谁)不让那个孩跑,那个被打的躺在地上的孩还在地上,我骂了他几句就回家了。证明:被告人毕志凯在酒后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继而与被告人毕鹏鹏、毕鹏飞、毕战胜、郭连杰一起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其中,郭连杰只参与殴打了李某某,没有参与殴打张某甲。 2、被告人毕鹏鹏的供述,2013年8月24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毕志凯、毕战胜郭连杰、毕鹏飞在白沙镇毕桥村南头“百年炒鸡”饭店门口的地摊吃饭喝酒,吃了一会儿,我和毕战胜去洗手间,出来后,看见毕鹏飞、毕志凯、郭连杰和四个外地人正打架,毕鹏飞头部被打流血了,我和毕战胜上去帮忙了,俺五个人(毕志凯、毕鹏飞、郭连杰、毕战胜和我)和对方的人打起来了,我和毕志凯俺俩去追对方几个男子中的其中一个,追上以后,我拿起一个塑料凳子砸了这个男子一下,然后我拉着他的衣服,用拳头朝他乱打了几拳,我到饭店门口以后发现不打了,我也没找到他们几个,就看见对方的一个男子在地上躺着,头上流了很多血。我当时手里拿了一个凳子,从后边追上了一个较瘦,年龄大约二十岁左右的,撵上后用拳头照他的身上打了几拳,又拉着他的衣服往回走,后来我们的人又过来打开了,刚开始毕志凯、毕鹏飞、郭连杰和对方四个人打的时候,应该用的是酒瓶和瓷盘(因为我看见满地都是玻璃酒瓶和瓷盘碎片),后来他们用啥打的我就不清楚了,我打架时用的是塑料凳子。俺这边的毕鹏飞、毕志凯受伤了,对方的两个人受伤了。毕鹏飞头部流血,手被打烂了,毕志凯头和肩膀也流血了。对方的两个人受伤如何我不知道。毕鹏飞的头上受伤流血了,是对方打伤的(具体是谁我也不清楚),毕志凯的头流血了,肩膀受伤了,也是对方打的,具体是谁打的我不清楚;对方的两个年轻人受伤了,其中一个人的头被打烂了,流了很多血,后来躺倒地上了,另外一个的头上脸上和嘴受伤了,他俩的伤是我们五个人打的。证明:被告人毕志凯在酒后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继而与毕鹏鹏、毕鹏飞、毕战胜、郭连杰一起将对方两个人打伤、其中一个当场被打到在地的事实,毕志凯、毕鹏鹏和毕鹏飞是最开始参与打架的,毕战胜和郭连杰从厕所出来后参与了打架。 3、被告人毕战胜的供述,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我和毕志凯、郭连杰、毕鹏鹏、毕鹏飞在白沙镇毕桥村“百年炒鸡”饭店吃饭喝酒,快吃完饭的时候,我和郭连杰俺俩去上厕所了,刚上完厕所出来,毕鹏飞进来对我说:“打架了,赶紧来”。听完我就跟着毕鹏飞去了,郭连杰也紧跟着出来了。出了饭店门以后,我看见毕志凯(毕志凯头上被砸伤流血了)和毕鹏鹏他俩正和四个外地人边骂还边扔酒瓶,我和郭连杰、毕鹏飞也过去用酒瓶往四个外地人身上砸,一会儿,老板给我们几个人拉开。拉开以后毕鹏飞就回家了,毕鹏飞走到家门口的时候,一个年轻男子(和我们打架的四个外地人的其中一个)一手拿一个酒瓶去砸毕鹏飞了,他用酒瓶砸了毕鹏飞头一下,用碎掉的啤酒瓶扎了毕鹏飞手,毕鹏飞把年轻男子手里另一个酒瓶抢过来,用酒瓶砸了年轻男子的头部,毕鹏飞和这个年轻男子头部都流血了,我们四个(毕鹏鹏、毕志凯、郭连杰和我)又抓住砸毕鹏飞头部的年轻男子,把他按倒在地,我们四个对这个男子一顿拳打脚踢,我打了几下,我去找毕鹏飞了,剩下毕鹏鹏、毕志凯、郭连杰他们三个还在打这个男子,后这个男子躺地上不动了,毕鹏飞去医院了,俺四个人都回家了。证明:被告人毕志凯在酒后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继而与被告人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一起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毕鹏飞的供述,2013年8月24日晚上10点许,我从外面回来走到 “百年炒鸡”店门口的时候,看见毕战胜、毕鹏鹏、毕志凯、郭连杰在“百年炒鸡”门口的地摊吃饭,我回家放完包。找毕战胜他们一起吃饭,刚吃几口毕志凯和旁边桌上吃饭的几个人吵起来了,边吵边骂,我们几个一看不太对劲,我和毕鹏鹏先去看看出什么事了,看见毕志凯和一个年轻男子正在打架,毕志凯拿酒瓶砸这个年轻男子,这个年轻男子也用酒瓶砸毕志凯,互砸了几下以后,这个年轻男子的两个朋友也过来了,也拿起酒瓶砸毕志凯。看到这个情况以后我和毕鹏鹏就上去帮毕志凯的忙,我和毕志凯、毕鹏鹏我们三个人用酒瓶和餐具砸对方的三名男子,毕战胜和郭连杰从厕所出来见我们三个正在和别人打架呢,也过来帮忙砸对面的三个年轻男子后被老板和饭店的员工拉开不打了。打完以后,我就回家,走到家门口的时候,有人用啤酒瓶砸了我头部一下,当时我头上就流血了,我用手捂着头转过去看见打我的是刚才和我们打架四名年轻男子中的一个,我一看他手里还有一个啤酒瓶,我赶紧从他手里把啤酒瓶夺了过来,夺过来以后,我用这个啤酒瓶往这个年轻男子的头上砸了一下,砸完他他就往北边跑了,这时毕战胜、毕鹏鹏、毕志凯、郭连杰他们四个过来了看见我的头流血了,他们四个去追那个年轻男子了,追上这名年轻男子以后,毕战胜、毕鹏鹏、毕志凯、郭连杰把这名男子按到地上用拳头和脚朝这个年轻男子身上乱打我就去医院看病了。我的头部和左手被砸烂了,毕志凯头部和胳膊受伤了,一开始和毕志凯吵架那个年轻男子肯定受伤了,我用啤酒瓶砸了他头一下,毕战胜、毕鹏鹏、毕志凯、郭连杰他们四个打了这个男子一顿。一开始和毕志凯打架这个年轻男子身高有1.8米左右,是这四个人中最高的,穿着红色上衣,短头发,体态中等。拿啤酒瓶砸我头这个男子个头不高,穿黑色上衣,他受伤最严重的。打架的时候我们使用的都是饭店的瓷盘餐具和酒瓶。证明:被告人毕志凯在酒后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继而与被告人毕鹏飞、毕鹏鹏、毕战胜、郭连杰相继参加到打架中,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方发生争执、互殴,后被饭店老板等人拉开。一起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根据毕鹏飞的供述可以得知该次打架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百年炒鸡店”,五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打倒在地,后毕鹏飞在回家的路上被人用酒瓶砸伤,后毕鹏飞、毕鹏鹏、毕志凯、毕战胜、郭连杰又将该人打伤。 5、被告人郭连杰的供述,2013年8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我和毕战胜、毕鹏飞、毕志凯、毕鹏鹏我们五个人在白沙镇毕桥村“百年炒鸡”饭店喝酒,喝完以后我和毕战胜去厕所出来,看见毕鹏飞头部流血,到饭店外面看见毕战胜、毕鹏飞、毕鹏鹏、毕志凯他们几个在打一个陌生男子,这时候我也上去帮忙了,我双手拿起两个空啤酒瓶往这个陌生男子身上砸,我用脚往这个陌生男子身上踹了,还有一个男子朝北跑了,毕志凯去追,我朝躺在地上的那个孩身上跺了几脚,我看见倒地的男子头上流血了,我害怕了,就回家了。证明:被告人郭连杰参与打架,与被告人毕鹏鹏、毕志凯、毕鹏飞、毕战胜一起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24日晚上8点左右,我们在白沙镇宽景一品建筑工地下班和苏某某、侯某某、张某甲四个人到白沙镇毕桥村街里路西边的一个“百年炒鸡”饭店门口吃饭,吃饭的过程中我拿了一个啤酒瓶摔到地上,正好蹦着旁边吃饭的那一桌人了,他们不愿意了,他们七八个就站起来开始骂我们,其中一个二十多岁的人拿啤酒瓶照张某甲的面部摔了一下,摔住张某甲的嘴了,把他的嘴摔烂了,牙齿掉了三个,接着我们双方就相互打开了,我们双方都拿着啤酒瓶,这时一个二十多岁、身高170cm左右的年轻人拿着啤酒瓶照我的头部摔了一下,我的头流血了,接着那四五个人就拿啤酒瓶开始照我的头部、身上开始打,把我打倒了,后来我啥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就在开封市一五五医院了。我的头部、面部、牙齿和右胳膊受伤了,张某甲的头部、面部受伤、牙齿被打掉了三个。苏某某的头部、胳膊受伤了。侯某某的头部受伤了。我们几个的伤都是旁边那一桌吃饭的人打的,对方有没有受伤我不知道。证明:2013年8月24日晚10点许,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苏某某、侯某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等人发生矛盾,继而发生互殴;二是被害人李某某当场被殴打昏迷,张某甲、侯某某、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 7、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3年8月24日晚上我和李某某、苏某某、侯某某四人从工地出来去毕桥村“百年炒鸡”饭店吃饭,我们在饭店外边门口桌上吃的饭,当时我们四人都喝了白酒,到晚上10点钟左右,我去找老板娘算账时与在一边桌子上吃饭的一个年轻孩发生争执,与我发生争执的年轻孩拿啤酒瓶往我头上砸,李某某和苏某某劝架不让打架,接下来过来四、五个年轻孩拉住李某某、苏某某用啤酒打了起来,把李某某打倒在地,我就赶紧往北跑去报警,跑的有十来米远,有四个人追上我,有两个人拿酒瓶先打我,一个人用啤酒瓶往我嘴上打了一下,另外一个人拿酒瓶往我头上砸了一下,我蹲在地上,这四个人就围着我往我身上头上打开了,后这几个孩就往南跑了,我和李某某就去医院。我的头部受伤了,有四颗牙齿被打断了。当时我见李某某身上都是血。证明:2013年8月24日晚,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等因琐事与被告人毕鹏飞、毕连凯、毕战胜、毕鹏鹏、郭连杰发生互殴,李某某在“百年炒鸡”店门口被当场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张某甲头部和牙齿被打伤的事实。 8、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4日10时左右在白沙镇毕桥村百年炒鸡店吃饭,吃完饭之后张某甲(音)就去吧台结账,一会我听见吧台吵架,后苏某某、侯某某、张某甲等人被殴打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4日晚王某某接到侯某某电话后,赶往打架现场,看到苏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事实。其拨打120和110。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4日22时许,有两桌客人在郑东新区白沙镇百年炒鸡店饭店里吃饭,因琐事发生了争执,继而发生了互殴,双方都有受伤的事实。 1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是毕鹏飞的母亲, 2013年8月24日晚,在“百年炒鸡店”打架结束后,毕鹏飞被一个男子用啤酒瓶砸了头一下,然后那名男子逃跑,毕鹏鹏等人去追那名男子的事实。 12、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牟)公(刑)鉴(法医)字(2013)1389、1429号鉴定意见书、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证明,证明: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13、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参与打架并且殴打李某某和张某甲的人是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 14、被害人张某甲辨认笔录,证明:参与打架并且殴打张某甲和李某某的是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 15、被害人张某甲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及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 2013年8月25日被害人张某甲的受伤住院情况,张某甲头部、面部、牙齿损伤的情况。 16、被害人李某某住院病案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及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证明:2013年8月25日被害人李某某的受伤住院情况,李某某颅脑损伤、右侧额叶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等。 17、户籍证明,被告人毕志凯出生于1993年5月10日、被告人毕战胜出生于1994年8月15日、被告人毕鹏鹏出生于1995年6月17日、被告人毕鹏飞出生于1994年6月10日、被告人郭连杰出生于1995年5月22日,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8、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均无前科。 1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飞、毕鹏鹏、毕战胜、郭连杰系抓获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0、谅解书、调解协议及收据,证明:李某某与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的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李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毕鹏飞的辩护人辩称毕鹏飞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赵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是相互殴打;被告人毕鹏飞、毕战胜的供述,在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发生争执后被“百年炒鸡店”的老板及服务员拉开后,毕鹏飞回家,在毕鹏飞走到家门口的时候,一个年轻男子(李某某)一手拿一个酒瓶砸了毕鹏飞头一下,用碎掉的啤酒瓶扎了毕鹏飞手,毕鹏飞把年轻男子手里另一个酒瓶抢过来,用酒瓶砸了年轻男子的头部,毕鹏鹏、毕志凯、郭连杰和毕战胜又抓住砸毕鹏飞头部的年轻男子,把他按倒在地,对这个男子一顿拳打脚踢,打了一会我的头晕的厉害,我就去医院看病了,后这个男子躺地上不动。被告人毕鹏飞、毕战胜的供述证明,一、被害人李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告人毕鹏飞的头部砸伤后,毕鹏飞将被害人李某某手持的啤酒瓶夺过来,用啤酒瓶砸李某某头部,毕鹏飞将啤酒瓶从李某某的手中夺走,已经足以防止李某某对毕鹏飞再次伤害,李某某对毕鹏飞的伤害已经不具有紧迫性,毕鹏飞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进行救济,而毕鹏飞却用夺取的啤酒瓶将李某某砸伤,显然超出了自救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互殴,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的头部的行为,其伤害他人的行为,不讲方式不计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故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连杰的辩护人辩称郭连杰具有自首情节,经查,郭连杰是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积极,均系主犯;(2)被害人李某某具有过错;(3)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已与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达成和解,并得到张某甲、李某某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被鹏飞、郭连杰从轻处罚。被告人毕鹏鹏、毕战胜、郭连杰的辩护人均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郭连杰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志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毕鹏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毕战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毕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五、被告人郭连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毕志凯、毕鹏鹏、毕战胜、毕鹏飞、郭连杰的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
上一篇: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