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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劳初字第15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昆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梦娜,女,汉族,系李某某女儿。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劳初字第15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昆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梦娜,女,汉族,系李某某女儿。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5日放假期间,李某某私自进入某公司工作场地致使右手受伤。李某某受伤后某公司基于人道考虑对其进行了治疗,垫付了医疗费。2014年5月2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平新裁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认为李某某非某公司单位职工,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2011年9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5日李某某在生产车间操作磨板机时,电路发生故障,造成李某某右手受伤,李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2011年9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未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5日的代理班长通知李某某去车间工作,李某某在生产车间操作磨板机时,电路发生故障,造成李某某右手受伤。2014年5月25日,李某某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平新裁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某公司饭卡一张、录音资料一份。法院调取的仲裁笔录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于2011年9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5日某公司代理班长通知李某某到公司加班,这证明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代理班长通知李某某加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某公司认为代理班长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予支持。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请求确认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俊 营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水 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