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291号 |
原告张春光,男,1991年8月7日出生,住焦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银虎,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光与被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护理期限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炳杰、张银虎,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帅、李红涛,被告新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位于焦作市新区南海路东段路南的厂房。2012年12月24日,兰某介绍原告到该工地干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9月29日10时许,原告在厂房上钉彩钢瓦时,突然刮起一阵大风,大风将原告背后的彩钢瓦刮起打在原告的身上,造成原告从12米多高的房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肾挫裂伤、脾脏挫裂伤等行肝脏、胰腺等修补术,原告的右肾、脾脏被切除,住院138天,花医疗费303771.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和两个护工护理。原、被告协调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037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40020元、外买白蛋白、纱布垫30620元、交通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421311.31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08730.03元,外买白蛋白、纱布垫2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3020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295110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交通费1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1095201.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煤公司辩称,被告中煤公司与原告张春光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中煤公司将新厂房建设承包给了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有资质、有实力、有经验,项目施工中的施工人员都由新获公司统一管理,他们与新获公司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医鉴定的适用的《工伤赔偿标准》,应当由张春光与新获公司进行工伤赔偿,应当申请仲裁,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新获公司辩称,1、张春光与兰某、王志禄、谢晓刚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但兰某、王志禄、谢晓刚的施工行为系被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在施工中所产生的雇员人身伤害后果,应当由发包人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承担。2、原告并非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所雇佣,其受伤害时,原施工合同处于权利义务中止状态。3、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其真实身份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2、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依据;3、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证明、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证明各一份,焦作新区管委会会议记录二份,共同证明新获公司承建中煤公司厂房建设,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该厂房建设没有办理任何开工、质量、安全手续;第三组证据: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三份、焦作同仁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第四组证据: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及焦作同仁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十三张、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证明二份、爱心大药房发票十五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308730.03元及外购人血白蛋白、纱布花费29400元;第五组证据:中允司法鉴定意见、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需长期护理,鉴定费为1300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第七组证据:工资表十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焦作市新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500元;第八组证据:焦作市新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起在焦作市新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煤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据指向,新获证明不真实、不客观。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但与中煤公司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应说明具体发生费用的时间及路途起终地点。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常规。对第八组证据有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认可其指向,2010年工资3000元以上应交个人所得税,原告应当提交公司为原告所交的社保等证据。被告新获公司质证意见: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煤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七未质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煤公司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获公司收据、新获公司资质信息,证明新获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承包企业,在双方合同第20、34、48页都写新获公司应当提供安全施工措施、办理保险,但实际新获公司并未照办,导致事故发生后,其工人无法及时得到相应的赔偿。第二组证据:王志禄、张小孬、谢晓刚承诺书,证明新获公司承认原告是其临时找来的没有经验的工人。第三组证据:张银虎保证书及借条共十四张,证明原告父亲承认原告是新获公司的人,中煤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垫付费用253000元。第四组证据,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各一份、新区国土建设环保局文件一份,证明中煤公司与新获公司的合同尚在履行,新获公司是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在发生事故后,新获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环保局要求保障工人的安全,也没有积极救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中煤公司取得厂房施工手续、质量安全手续。对证据二有异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王志禄、张小孬不能代表新获公司,该承诺书没有新获公司公章,不能认定是新获公司的承诺。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书的指向有异议,但实际借款系243000元,原告受伤,生命危在旦夕,二被告都不支付医疗费,为救治原告的生命,原告被迫写下了保证书,不能成为中煤公司免除赔偿依据。对第四组证据中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虚假,资质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新获公司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中情况说明有异议,对资质证书无异议,对国土建设环保局文件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一至证据三未质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新获公司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施工协议书影印本三页,证明合同只有一份,原件在中煤公司处,合同的形成过程是由我方先盖章后给新获公司派在中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兰根教,由兰根教把协议交给中煤公司,我公司没有合同原件,故因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而该合同无效。第二组证据,兰某、王志禄、谢晓刚的证明一份,证明新获公司因中煤公司拖欠工程款停工以后,经与中煤公司的王继敏、李红涛协商,由兰某、王志禄、谢晓刚带人进行施工。第三组证据,2013年1月6日由兰某、谢晓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煤公司钢结构厂房二期工程后的安装完工,是由中煤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兰某、谢晓刚实际施工完毕的,与我方没有关系。第四组证据:申请证人兰某出庭作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指向,证明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若新获公司合同中止了,应当提供相关中止证明。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但未加盖印章,对被告所说的发包给个人的事实有异议。对证人兰某讲与兰根教之间是分包关系的事实有异议,二人并非分包关系,兰某讲为原告垫付16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对兰某的其他证言无异议。被告中煤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其指向,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兰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兰某与兰根教负责工程,但兰某从未从中煤公司借款100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九十一中心医院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会议记录,无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缺乏相应的个人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煤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新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三、四组证据与证人兰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兰某的证言,其中涉及为原告垫付16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对该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原告实际认可的为准,对兰某的其余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被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中煤管业钢结构厂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中煤管业钢结构厂房发包给新获公司施工。新获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外人兰根教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建了前述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负责人系兰根教。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兰根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儿子兰某。2012年12月24日,兰某雇佣原告张春光到工地施工,2012年12月29日,张春光在施工过程中,从厂房顶部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1)右肾挫裂伤。(2)脾脏挫裂伤。(3)肝脏挫裂伤。(4)胰腺裂伤。3、尿道断裂。4、右肺挫伤。5、骨盆多发骨折。6、右肱骨骨折。2013年1月23日从该院泌尿外科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治愈),其他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治愈)、尿道挫伤(未治)、肺挫伤(好转)、骨盆骨折(好转)。同日张春光转入该院骨科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等,2013年3月25日从骨科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3、右肾切除术后;4、肝破裂术后;5、胰腺术后;6、脾脏切除术后;7、尿道断裂术后;8、双肺挫伤。同日张春光转入该院泌尿外科治疗,2013年5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尿道断裂(治愈),右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好转),右肱骨干伴桡神经损伤(好转),右肾切除术后(好转),肝破裂术后(好转)。原告共住院138天,共支出医疗费303963.31元,住院期间其家属外聘两人陪护。2014年2月18日张春光以右肱骨骨折术后到焦作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3968.44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银虎陪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1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春光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并同时作出张春光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认为张春光右上肢肌瘫,肌力3级,右手呈垂腕、垂指畸形,右手拇指与其余四指不能对掌,对指,右手肌瘫,拇、食、中指肌力2级,环指、小指肌力4级,致使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长期护理。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鉴定及评估意见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仅要求鉴定机关对异议予以说明。2014年4月1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书面说明一份,被告中煤公司对该书面说明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张春光支出鉴定费1300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补交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张春光住院治疗期间,中煤公司支付医疗费243000元,兰某支付医疗费46000元。 另查明,张春光本人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6月1日起在焦作市新迪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张春光之父张银虎,系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光受雇于兰某,到中煤管业钢结构厂房工地参与施工,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兰某承担赔偿责任。中煤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新获公司,并无不当之处。工程承包人新获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兰根教,兰根教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其同样不具有资质的儿子兰某,对张春光所受损害,兰根教及新获公司应与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新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中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的数额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08730.03元,本院对其中有住院票据及病历等证明的307931.7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外购的人血白蛋白的费用,证据不足,无相关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外购纱布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50天,计算为450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150天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应按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为12个月,计算为327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分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长期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的护工的费用证据,可以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参照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138天,按两人计算为21959.77元,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可参照第一次住院标准按1人计算12天为954.77,共计22914.54元;关于长期护理费,参照二次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病历记载,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长期护理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护理依赖程度比例为30%,计17424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焦作市区务工已达一年以上,且其经常居住地可以认定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参考其伤残等级五级,按20442.62元/年计算20年,为245311.4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应为残疾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参照本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18000元;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其每次乘车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但鉴于原告的病情需要,本院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13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明确证据证实该支出的必然性及确定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后续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之父张银虎已出具了借条,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兰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000元,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光医疗费261931.75元(已扣除46000元),外购纱布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27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914.54元,长期护理费174246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7元,由原告承担4657元,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待实际履行时一并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晓光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屈继霞
|
上一篇:农行孟州市支行与程巧、杨水源、李长城、张元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