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福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国银,男。 委托代理人郜海山,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锦华分社。 负责人兰莉。 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负责人叶畅,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明福,男。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金灯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跃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银忠,单位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元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李文飞,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锋,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锦华分社(以下简称中青旅锦华分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明福、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金灯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灯寺村委会)、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山旅游公司)、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马公司其委托代理人郜国银、郜海山和上诉人中青旅锦华分社其委托代理人刘丹、上诉人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和被上诉人秦明福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金灯寺村委会代理人尚银忠、峨眉山旅游公司代理人李进、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份,金灯寺村委会在换届结束后,决定派选举委员会成员秦明福等人出去旅游,金灯寺村委会经过与天马公司口头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金灯寺村委会组织秦明福等八人参加天马公司安排的九寨沟、黄龙洞、峨眉山等景点十日往返游。口头协议达成后,天马公司安排给秦明福等八人购买了郑州至成都的火车票,金灯寺村支部副书记尚九松作为带队领导。秦明福等八人按照天马公司的安排于2012年9月10日上午11点赶到郑州火车站坐上火车开始旅游。2012年9月17日,由中青旅锦华分社导游带秦明福等八人在峨眉山景区游玩时,下午大约14时30分左右,秦明福跟团从峨眉山景区的万年寺向清泉阁下山途中,秦明福在给峨眉山景区内的抬滑竿工作人员进行避让时,被抬滑竿的工作人员蹭着肩膀,导致秦明福站立不稳坠入大约七、八米深的山崖,致使秦明福当场昏迷,随被送入峨眉山市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胸12椎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胸12平面以下)”。因秦明福伤势过重,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9月17日18时出院后立即被转入乐山医院,乐山医院建议直接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救治,2012年18日01时秦明福被送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胸12椎爆裂性骨折伴截瘫(AO:FrankelA)。2、双肺挫伤。3、尿路感染。”。2012年9月24日在全麻下行“经胸胸12椎体次全切除,椎管减压,钛网支撑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2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继续口服弥可保3月,出院后6周内以卧床休息为主,可逐步佩戴胸腰部支具坐起。3、术后第2、3、6、9、12月门诊随访,去除胸腰部支具时间根据随访结果而定。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分院马立泰副教授周一上午门诊。4、3个月内避免过度弯腰、扭腰等活动。5、每日坚持咳嗽、吹气球及双踝用力屈伸锻炼,多饮水,预防肺部感染及泌尿系感染,预防深静脉血栓等。泌尿科门诊随访。6、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住院天数26天,当天又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胸椎骨折并截瘫术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四肢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住院天数29天。出院当天又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入院诊断:“胸椎骨折并截瘫术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3、院外继续治疗”。住院天数30天。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21日,秦明福又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天。共计住院天数为90天。2012年12月20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处理意见为:“1、建议休息。2、继续康复治疗,三个月后复查。3、住院及康复期间需陪护贰人”。截止到目前,共计产生医疗费113358.58元,2012年12月1日,购买残疾器具一个,金额850元,均为秦明福自己支付。经新农合报销32592.20元,实际医疗费为80766.38元。事故发生后,天马公司派副经理郜海山前去处理,与景区进行了协商,后郜海山给尚九松等其他人员购买了返程的火车票,负责将其送上火车返回。 经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秦明福伤残等级为二级。2、被鉴定人秦明福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拾年”。产生鉴定费19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600元,共计2500元,系秦明福自己支付。 另查明,秦明福系新乡市凤泉区博宇编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新乡水泥厂院内。秦明福受伤前,秦明福每月工资为2800元。秦明福的妹妹秦明莲系新乡市凤泉区博宇编织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每月工资为1500元。秦明福的儿子秦礼斌系新乡市凤泉区博宇编织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每月工资为1700元。秦明福受伤后,秦明莲、秦礼斌均请假护理秦明福。 秦明福于2009年在新乡市凤泉区星湖花园东区15号楼1单元3楼西户购买住房一套并于当年开始在此居住。赵秀清,1938年6月16日出生,农民户口,系秦明福母亲,有子女6人,秦明福为其长子。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新乡市护工年收入为13224元。2012年8月23日,中青旅锦华分社为秦明福等八人在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投保团体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期间是201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每人100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作为峨眉山的管理单位,对游客未尽到安全保障管理义务,致使秦明福摔伤,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金灯寺村委会作为此次旅游的组织者、天马公司作为承接秦明福旅游的旅游团、中青旅锦华分社相继作为地接秦明福旅游的组织者,应均在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秦明福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旅游时应意识到户外活动存在一定意外危险,应以合理谨慎的方式确保自己的安全,其不慎跌落受伤,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当事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天马公司称秦明福既未向其支付旅游费用,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并称损害后果是由第三人直接侵害行为造成的,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青旅锦华分社称本案是合同纠纷之诉,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身份不适格。并称即使本案是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也不是侵权人,被告身份依然不适格,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峨眉山旅游公司称峨眉山景区的管理机关是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为乐山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景区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职能,该管委会为峨眉山风景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从事门票出售工作,是受委托出售门票,不是门票所有者,不是峨眉山景区的管理者,也不是峨眉山景区门票的所有者和主体,只是从事旅游商业行为的上市公司,依据事实和法律,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成为被告。该抗辩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峨眉山旅游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称导致秦明福站立不稳坠入山下的是抬滑竿的人,抬滑竿的是当地退耕还林的村民,是个体经营者,不是其工作人员,侵权人应当是明确的“抬滑竿人”,依法应由“抬滑竿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无过错。对此原审认为,抬滑竿的人即便是当地退耕还林的村民,但在景区内抬滑竿,应当受景区的管理和约束,在狭窄的景区山道内抬滑竿行走,对游客造成行走不便和一定的危险,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应当预见到,并应当在景区内设置警示标志,以便提醒告知游客,但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作为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对游客未尽到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及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责任划分为: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承担40%责任,金灯寺村委会承担15%责任,天马公司与中青旅锦华分社共同承担30%责任,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从中青旅锦华分社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秦明福因疏忽大意过失也应承担15%责任。秦明福受伤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8076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秦明福计算92天有误,按实际住院天数90天计算,10元×住院天数90天(峨眉山市人民医院:2012年9月17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14日;新乡市中心医院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1日)=900元。3、营养费按6个月每天10元计算为1800元。4、交通费5081元。5、住宿费69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7、误工费,秦明福每月工资28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9月17日-2013年5月19日,为248天,计算为2800元×8月+2800元÷21.75天×8天=23429.92元。秦明福计算天数及标准有误,因低于应当赔偿的数额,以秦明福计算的22858.50元为准。8、残疾赔偿金①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为20442.62元×20年×90%=367967.1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秦明福母亲赵秀清在事故发生时75岁,共有6个子女,计算为5032.14元×5年÷6人×90%=3774.11元,合计371741.27元。9、护理费286966.67元,①结合秦明福的病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秦明连每月工资1500元,护理费为1500元÷30天×90天=4500元;秦礼斌每月工资1700元,护理费为1700元÷30天×90天=5100元;②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出院后康复期3个月需2人护理,护理费为:秦明连1500元×3=4500元;秦礼斌1700元×3月=5100元;③康复期至定残日前一天需1人护理,共计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19日58天,由秦礼斌护理,护理费为1700元÷30天×58天=3286.67元;④定残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按照新乡市当地护工年收入13224元标准:13224元×20年=264480元。10、鉴定费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774153.82元。11、秦明福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秦明福构成二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重大痛苦,酌定为50000元。上述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应当承担经济损失的40%为309661.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金灯寺村委会承担经济损失的15%为116123.0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天马公司与中青旅锦华分社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损失的30%为232246.1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应当从中青旅锦华分社赔偿款中扣除,实际赔偿152246.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报请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金灯寺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秦明福经济损失11612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6123.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锦华分社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秦明福经济损失13224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2246.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秦明福经济损失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赔偿秦明福经济损失3096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9661.5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秦明福对被告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8元,由秦明福承担1852元,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金灯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852元,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1852元,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锦华分社承担1852元,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承担4940元。 天马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与金灯寺村委会存在口头协议不当,双方根本不存在旅游协议,根据旅行社条例,因付款方式未达成一致;村委会及秦明福等人没有向天马公司交纳旅游费用,双方不产生法律关系,天马公司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秦明福的损害是第三人侵权和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与天马公司无关;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以合同纠纷立案,庭审开始又变更为侵权纠纷,就应当将直接侵权人(抬滑杆的人)追加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秦明福承担15%的责任畸轻,其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天马公司不承担责任。 中青旅锦华分社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抬滑杆的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没有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侵权责任,是一般过错责任,即只有能证明中青旅锦华分社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秦明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青旅锦华分社有过错,原审判决用过错推定的原则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将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大化。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秦明福的诉讼请求。 武侯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不当;关节机能丧失是指关节完全僵硬等情形;原审判决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保险限额判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金的支付应当是医疗费:(20000-100)×80%=1592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75%=75000元,共计90920元。原审判决超出了限额范围,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秦明福辩称,天马公司承担的责任正确,天马公司提供的旅游线路和车票,秦福明是按照天马公司的安排进行旅游活动。有一份花神酒店的结账单一份,证明天马公司是到医院处理问题的证明;天马公司就是真正组织者,否则没有必要赶到医院处理这个事;事发后,天马公司为其他同行人员购买返程车票,天马公司就是实际旅游团的经营者。根据最高院关于旅游损害司法解释第10条,保险公司的相关责任判决正确;保险公司没有免责说明,如果没有超过10万元按照比例承担合理,单项在超过10万元还按照这个比例和合适。根据当时的环境,人数,天气,路面情况,导游应该提醒旅游者注意安全,当时前面比较平坦,唯独秦明福摔伤的地方是个崖沟。请求维持原判。 金山寺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准确,就是和天马旅行社签定的合同。 峨眉山旅游公司辩称,峨眉山旅游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判决第五项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第五项。峨眉山旅游公司公司不是峨眉山景区管理者,不是门票的所有者,但是一审在对秦明福摔伤的事实陈述不清,当庭和他一起旅游的游客证明当时景区的台阶3米宽左右,人不多,同时,秦明福没有证据证明被滑竿碰到之后摔伤的证据。 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辩称,一审认定秦明福摔伤的事实不清,秦明福的自述只是一面之词,庭审中的证人证明没有看到滑竿把他碰下去。摔伤系意外事件,主要原因是秦明福的疏忽和不小心造成的。同村的十几个人不是很拥挤,在避让过程中由于自己慌张,造成意外的摔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管委会没有过错,其是根据风景名胜区的条例和相关要求,是行政管理机关,不是门票收取单位,是行政事业性机关,景区道路宽敞,人员不拥挤,秦明福主张其不符合规章没有证据,其没有过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秦明福参加了金灯寺村委会组织的旅游活动,天马公司具体组织了旅游线路、交通等;事故发生后,又派出专人前往处理;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天马公司系本案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双方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派人前往是出于人道主义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天马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青旅锦华分社作为四川当地的地接旅游机构,在对秦明福等人进行相应旅游服务过程中,对景区有关地域的危险地段没有对游客尽到相应的提示、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受害人秦明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旅游活动时应认识到户外行动存在一定意外危险,应以合理谨慎的方式确保自身安全,其不慎坠落虽有一定他人刮蹭因素,但他人刮蹭只是外在诱因,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景区管委会对事发地点的管理疏忽同样也是原因之一;受害人自身原因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过错一起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原审法院确定上述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定的按份责任基本上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本案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人及其责任比例基本适当,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如仍认为本案存在终局责任人的,可另行依法行使追偿权。 关于当事人投保的意外保险问题。双方的保险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保险合同条款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条款对免赔部分、伤残等级与赔偿责任比例的关系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并未正确适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金的支付应当是医疗费:(20000-100)×80%=1592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75%=75000元,共计90920元。原审确定为100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天马公司与中青旅锦华分社互负连带责任承担252246.15元,减去保险金90920元为161326.15元。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保险金额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锦华分社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秦明福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1326.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变更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秦明福经济损失909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秦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9元,由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345元,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锦华分社负担3584元,秦明福负担50元。为简便手续,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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