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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福顺与周长付、李永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300号 原告周福顺,男,汉族,1946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省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长付,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 被告李永胜,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300号

原告周福顺,男,汉族,1946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省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长付,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

被告李永胜,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福顺与被告周长付、李永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顺及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周长付、李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福顺诉称,2011年春天,原告与二被告、刘某某、荆某甲(又名荆某丁)等人合伙承包吉林省洮南市车力乡的土地,约定按250元/亩投资。原告按300亩标准投资,并多投入6500元,即原告实际投入81500元。后由于天气等原因亏损。最后,经一致结算,除去所有支出,二被告手中还剩余193000元,并一致同意按50元/亩的标准退还原告15000元,再加上原告多投入的6500元,共计退还原告21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应得的合伙款21000元,且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长付辩称,1、周长付与原告没有合伙关系,没有收过原告的投资款和多投入的6500元,也没有从原告手中收到其他款项,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周长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和周长付等人没有结算过每亩按50元的标准退还一事,原告要求周长付退还21000元没有道理,请驳回原告对周长付的起诉。

被告李永胜辩称,与周长付的答辩意见相同,李永胜也没有收过原告的投资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周长付与李永胜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退款责任,如果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款,应如何退还。

原告周福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泉眼泡土地承包协议,发包方袁唯秋,承包方是荆某甲,洮南市的土地。2、刘某某的谈话笔录,刘某某系其中一个合伙人,另附其身份证复印件,现刘某某在江苏无锡打工,无法出庭作证,荆某甲的证明材料,他们一起共同证明了原、被告在吉林省承包土地,且合伙承包亏损,剩余193000余元由二被告保管,并一直按照五十元每亩标准结算退还各合伙人,另证明原告额外多投入6500元。至今原告应当获得的合伙退额款没有获得。3、未调成案件移交函,证明2012年3月7日,经嘉应观乡社会法庭调解原、被告以及其他合伙人之间的该纠纷没有调解成功。4、证人荆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荆某甲是组织者,是当时的东营村村委主任,这是第二批组织去的,当时去的有十几户,去的时候投资款都是交给证人荆某甲了。荆某甲与东北承包方签的合同,种地由于气候原因发生亏损,种地人就回来了,当时欠东北方面的钱是荆某甲签的字,后给东北汇去捌万元,荆某甲才从东北回来。余款十九万两、三千元带回来,由永胜保管。回来算账时种地的人都在长富家算,荆某甲在场、长富,永胜,刘某某,荆某乙,荆某丙,周某甲等都在算账,当时算的稀里糊涂,退款是按照50元/亩标准退。5、证人荆某丙出庭证言,证明是合伙人之一,当时荆某丁是组织者,永胜是会计,长富是采购,从东北回来后,余款十九万二三,回来转到永胜手里了,证人荆某丙投资的钱一分也没有得,从东北回来在被告周长付家算账,原、被告都在场,大家意见不一致,原告投入300亩地,去时投资的钱都交给荆某丁,最后按照多少钱/亩退款,合伙人意见不一致。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中承包方是荆某甲,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因为刘某某未出庭,无法确认这是刘某某的谈话笔录,对所有谈话内容不予认可,身份证复印件因为没有见过刘某某本人,这是复印件,没法确认是否是本案中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荆某甲这份证明材料,这份证明上写的内容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以其出庭证言为准。对证据3,调解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从荆某甲的证言可以看出合伙负责人是荆某甲,土地是荆某甲承包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因为原告没有将钱交给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是按份关系。所有种地人的款项,都交给了荆某甲,没有交给二被告,二被告没有收过原告的款项。所有种地人从东北回来后在周长付家算账时人员不齐,没有达成统一意见,原告要求按每亩50元退款没有道理,4、虽然周长付是管账的,李永胜是管钱的,但是荆某甲说的很清楚,李永胜没有管钱,周长付没有管账,最后卖东西剩余十九万二三千,这个钱都交给了荆某甲。无论剩多少钱,无论钱在谁手里,被告未经荆某甲同意没有权利直接发给原告和其他合伙人,这些观点,二被告观点一致。周长付说是最后把所有财产卖了后,给荆某丁东北打去捌万元,最后剩余的十九万多,周长付扣除自己应得的部分,按一亩地64元,这是在周长付家算账时达成的协议,剩余十六万交给了李永胜,李永胜将钱又转给了荆某丁。原告说每亩地按50元退钱,这个算法不准,如果按原告所说每亩地50元,总承包地是五千七百亩,需要二十八万元,原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周长付未举证。

被告李永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时某某的出庭证言。时某某系原、被告村村委主任,曾被李永胜叫去调解原、被告包地的事。李永胜给荆某甲13000元,荆某甲承诺保证以后包地一事跟永胜没有关系。2、证人荆某戊出庭证言,证明李永胜已将周长付交给的十六万元交给了土地承包负责人荆某甲,在李永胜和荆某甲结算后,李永胜将自己应得的十四万七千元扣除后,将余剩的一万三千元交给了荆某甲,李永胜不欠种地人任何款项,所有其他种地人的应得款项,全部由荆某甲负责偿还。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经过中人调解,荆某甲与两个证人证言相印证。

原告周福顺对被告李永胜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人时某某作证内容不真实,他不清楚。证据2,证人荆某戊在作虚假证言。双方均认可十九万三千元是扣除所有损失及成本以后的余款,按亩数退还给每个合伙人,尽管每亩标准双方标准不一致,李永胜获得退款不可能达到十四万七千元,两个证人的证据指向不真实。证据3,对录音光盘,第一,不能确定谈话人;第二,谈话时间、地点不能确定;第三,谈话内容不具有证明指向,不能证明被告证据指向。

被告周长付对被告李永胜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泉眼泡土地承包协议与组织者荆某甲的出庭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刘某某的谈话笔录,该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确定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证据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因荆某甲是此次东北承包种地的组织者,且该批次农户将土地承包款交给荆某甲。两个证人均证明了从东北回来,余款19万余元在被告周长付手中,最后在周长付家算账。周长付扣除自己相应款项后,将剩余钱交给李永胜。对这个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按照多少亩退款,荆某甲称在现场听到的是50元/亩退款,证人荆某丙称最后意见不一致,二被告庭审时均认可是按照64元/亩退回自己的钱,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最后是按照每亩地多少元退款,本院对原告诉称的50元/亩退款标准不予确认。

被告周长付所举证据1、时某某的出庭证言,2、荆某戊的出庭证言,3、录音资料一份,共同印证了周长付将16万元转给李永胜,李永胜扣除自己的14.7万元后,将余款1.3万元转交给荆某甲,荆某甲承诺以后东北包地一事与李永胜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武陟县嘉应观乡西营村人,2011年春,在时任东营村村委主任荆某甲的组织下,原告、二被告、刘某某等人到东北包地,荆某甲作为组织者与某东北人签订泉眼泡土地承包协议,并与合伙包地人约定按照250元/亩投资,原告按照300亩标准投资,并多投入6500元,共计投入81500元,原告及其他承包人的钱都交给了组织者荆某甲,后在承包土地种植的过程中,由于气候等原因,产生亏损,合伙人都从东北返回老家,荆某甲作为组织者,因包地与东北人存在经济帐,暂留东北,其他包地户在从东北坐火车回家途中,一致同意按照每百亩1000元标准先行退还部分承包款,原告得到3000元,在给东北汇去8万元后,荆某甲得以返回老家,最后剩余款项为192000元,由被告周长付保管,到家后合伙人一起算账,周长付按照64元/亩的标准取走自己32000元,将剩余的160000元交给李永胜,李永胜亦按照64元/亩的标准取走自己的147000元,将剩余的13000元转交给荆某甲。因此次东北包地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此次东北包地的组织者系荆某甲,原告向荆某甲交纳了承包款75000元以及后期多垫出6500元,被告荆某甲应当承担将剩余款项向各承包户按照统一标准分配的责任。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最后合伙人协商一致的退款标准,且本案中被告周长付分工角色为管账,被告李永胜分工角色为会计,二被告并非此次东北包地的组织者、负责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50元/亩退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福顺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25元,由原告周福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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