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某某诉张志德、梁玉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010年7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振江,男,汉族,1985年1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阳阳,女,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010年7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振江,男,汉族,1985年1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阳阳,女,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德,男,汉族,1957年9月2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小丽,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志德、梁玉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告张志德、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4日16时30分许,张志德驾驶豫LA5209号机动三轮车沿郭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赤北村时,与行人张某某从路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张志德负主要责任,张某某付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召陵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严重,需转院治疗,原告又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漯河医专二附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将近2万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协议,原告为维护期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抓云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78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德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豫LA5209号机动三轮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志德,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7日24时止。2013年3月4日16时30分许,张志德驾驶豫LA5209号机动三轮车沿郭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赤北村时,与行人张某某从路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3年3月13日认定张志德负主要责任,张某某付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23.49元(23.49+100+90+1010),原告提交了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四张。经召陵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需转院治疗,当天,原告又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漯河医专二附院)治疗,2013年4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945.43元(19032.07+221.02+110.34+140+140+302),并提交漯河医专二附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结算清单各一份、及门诊票据六张。病历中载明,原告需用药白蛋白和做闭合复位弹性钉内固定手术,原告分四次在漯河市汇正医药公司购买四支白蛋白,花费2100元(700+700+350+350),又提交漯河市汇正医药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四张。原告在漯河市博爱残疾人用品用具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花费2160元,漯河市博爱残疾人用品用具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发票一张,并加盖有该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住院期间,张志德已垫付16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3500元,鉴定费13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检查费80元=1380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并提交了河南曙光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母亲杨阳阳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因儿子车祸受伤,请假时间自3月4日至4月10日。

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原告与被告张志德于2013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1、被告张志德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6000元(该款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给原告);2、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3、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豫LA5209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志德,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张志德驾驶豫LA5209号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住院,张志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漯河医专二附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结算清单、及被告张志德出具的保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后续被评定为3000—3500,本院酌定为3250元。原告要求矫形器费用2160元,及外购白蛋白费用2100元,因病历中载明原告治疗过程中,需要该物品辅助治疗病情,且原告亦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医疗费为28679.92元(1223.49+19945.43+2100+2160+325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但没有医嘱予以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故应按照一个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原告的母亲杨阳阳在河南曙光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因原告事故请假38天,原告实际住院32天,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小,其母亲护理38天,亦属合情合理,故对原告要求38天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913.46元(2300÷30×38);3、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320元(32×10);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由于大多数是出租车发票,本院认为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被定为九级伤残,据此,该项费用为81770.48元(20442.62×20×2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25043.86元(28679.92+2913.46+320+960+400+81770.48+10000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105083.94月(2913.46+400+81770.48+10000)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9959.92元,原告与被告张志德于2013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张志德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志德应支付原告16000元,鉴定费13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083.94元。

二、被告张志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该款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英

                                               审  判  员   张俊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  剑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杜爱梅诉通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