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栾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栾川县潭头镇帝福购物广场门口经营卤肉店,为了将自己购买的半成品猪头、猪蹄处理干净,达到褪毛快、易销售的目的,该张购买松香10余斤,熬制后将猪头、猪蹄上的猪毛拔干净,卤熟后予以销售,时间达两个月之久,盈利3500余元。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从张某某经营的卤肉店里提取的卤肉内检测出有工业松香成分。依照农业部2001年9月3日发布的《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第“6.1.4条剥皮或褪毛”中的规定:禁止用松香拔毛。工业松香已被视为“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检测报告、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卤制食品,危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韩庆芳 审判员 王戈鹏 审判员 郝 斐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银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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