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1372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7日,生一女,取名张某甲;2009年6月29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又因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张某也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虽然亲朋好友多次规劝,但被告张某仍不思悔改。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张某离婚;2、生女张某甲由我抚养,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不想家庭分离,且孩子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2007年7月27日,生一女,取名张某甲;2009年6月29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双聪明伶俐的儿女,可见双方还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也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某应当顾及夫妻感情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给被告张某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都珍惜这次机会,携手共建一个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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