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1375号 |
原告朱丰英,女,1930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朱铁旦,男,汉族,农民。 原告朱丰英诉被告朱铁旦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铁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丰英诉称:我与被告朱铁旦系母子关系。我与老伴共生育六个子女。我已经是85岁的老人,且患偏瘫已有三年,没有生活来源。我的日常生活由其他五个子女照顾,其他五个子女从2011年8月开始每年支付我赡养费3000元。但被告朱铁旦不给我赡养费,经多次调解,被告朱铁旦仍然对我不尽赡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铁旦支付我自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的赡养费9000元及今后每月300元赡养费,并照顾我的日常起居。在庭审中,原告丰英的将其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朱铁旦每月支付原告朱丰英赡养费300元及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朱铁旦和其他子女均摊。 被告朱铁旦辩称:母亲朱丰英对我家不好,对我家人不管不问。我管母亲可以,我大姐和铁牛和铁良须给我拿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丰英与老伴朱松志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子朱铁旦、次子朱铁牛、三子朱铁良、长女朱劝、次女朱爱勤、三女朱三妮,现均已成年。现在原告朱丰英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 在庭审中,原告朱丰英表示不愿意让被告朱铁旦照顾其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丰英提供的叶县夏李乡雷草湾村委会证明及原告朱丰英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赡养父母,既违背社会善良风俗,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朱丰英已是八十四岁的老人,生活上不能自理,被告朱铁旦和其他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故原告朱丰英要求被告朱铁旦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被告朱铁旦应当支付原告朱丰英每月生活费150元。原告朱丰英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朱铁旦和其他子女均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铁旦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朱丰英生活费150元;其中,2014年8月-12月的生活费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生活费1800元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原告朱丰英今后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朱铁旦负担六分之一。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铁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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