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62号 |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洪真,女,1962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2009年10月15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河北省怀来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24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09月26日因涉嫌持有假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洪真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洪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原判认定:2013年09月25日20时20分,台前县公安局接匿名举报后,在河南省台前县侯庙镇郝记老鸭火锅店将正在转移藏匿假币的孙洪真当场抓获,在其怀抱的饮料纸箱内及火锅店二楼卧室床头柜内查获伪造的百元面额人民币共计5391张,总面额539100元。经鉴定,均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台前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孙洪真、武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台前县公安局关于查获的孙洪真持有的假币及查获照片共计11张,中国人民银行台前县支行关于台前县公安局侯庙派出所上缴的5391张一百元面额的假币的没收收据一份,台前县公安局侯庙派出所民警刘传营接电话记录一份:关于2013年9月25日晚20时许,接群众报警称“在候庙镇郝记老鸭火锅店内有大量假币”后组织前往,在该火锅店门口发现孙洪真抱着一雪碧箱子,在箱子内查获大量疑似假人民币,侯庙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后,公安民警随即赶往侯庙郝记老鸭火锅店,当场查获大量伪造的人民币五十余万元,随后将正在转移藏匿假币的孙洪真抓获并带至派出所讯问的抓获经过一份等书证,中国人民银行台前县支行关于台前县公安局侯庙派出所查获假币的真伪鉴定书;证人苗东群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洪真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孙洪真曾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0年6月24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洪真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孙洪真上诉提出:假币系为他人保管,自己没有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不构成持有假币罪;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称:假币系为他人保管,孙洪真没有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不构成持有假币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洪真及辩护人提出假币系孙洪真为他人保管,自己没有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不构成持有假币罪的理由,经查,孙洪真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并且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是否代为他人保管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洪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孙洪真持有假币的数额、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洪真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珂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