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詹涛、陈中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詹涛,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陈中艳,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詹涛,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陈中艳,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13楼。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百儒,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詹涛、陈中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涛、陈中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百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8时40分,詹涛驾驶豫SL8990面包车沿中山大街从西向东行驶至蓼城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刘文才骑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丁红兰受伤入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詹涛承担全部责任,刘文才、丁红兰无责。后原告方赔偿伤者丁红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1776.12元。因事故车辆于2014年1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履行保险合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8时40分,原告詹涛驾驶豫SL8990号面包车沿中山大街从西向东行驶至蓼城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刘文才骑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丁红兰受伤。本次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詹涛承担全部责任,刘文才、丁红兰无责。后伤者丁红兰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脑颅损伤;2、头皮血肿;3、右肩软组织损伤。伤者丁红兰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0849元。两原告与伤者丁红兰在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由两原告赔偿伤者丁红兰治疗医疗费及各项损失19180元。另外,两原告还为刘文才支付医疗费331.66元。事故车辆豫SL8990面包车于2014年1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后因两原告在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中发生纠纷,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陈述及其当庭举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及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由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者丁红兰受伤并住院治疗。伤者丁红兰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0849元、误工费8174元计算方式{22398.03元/年÷365天/年×[11天+123天(医嘱4个月)]}、护理费875.16元(计算方式: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年×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计算方式: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计算方式:20元/天×11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人民币20648.16元。对此,两原告主张保险合同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刘文才支付的医疗费,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及时依法履行保险义务,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方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9799.1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本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两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家启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曼曼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薛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