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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耕普与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98号 原告张耕普,男,1979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磊,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镇西涧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发,男,1967年4月13日生。 被告原成全,男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98号

原告张耕普,男,1979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磊,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镇西涧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发,男,1967年4月13日生。

被告原成全,男,1970年8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佩民,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耕普与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磊、被告原成全委托代理人张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张耕普与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星钙业)、原成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全星钙业向原告张耕普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月利率15‰,并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同时,被告原成全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转入300万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含立案费、律师费、为追要欠款引起的差旅费)全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明确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7月10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原成全辩称,对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耕普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因为其向原告借款时已经缴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此外,原告在放款时已收取了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15万元的利息(该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及9000元的公证费。2013年5月13日,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原告归还利息30000元。

根据原告诉称,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原成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所诉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为多少,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二向借款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原成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出借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即到2015年7月10日止;3、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实际出借了300万元;4、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收取原告借款的权利委托给被告原成全的事实;5、2013年4月11日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将300万元借款按照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汇到委托人原成全名下的事实;6、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小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原成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7、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其向原告借款是通过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的。

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原成全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00万元。

被告原成全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2013年4月11日和2013年5月13日给徐昌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时向原告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9000元公证费,三个月的利息15万元(借款时先行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以及后来原告又缴纳30000元利息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二被告未曾向原告还款,被告原成全所举证据上的款项是给徐昌涛打的款,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成全与原告张耕普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利息以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内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若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原成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出借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即到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收取借款的权利委托给被告原成全,原告张耕普于2013年4月11日已将3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原成全。

本院认为,原告张耕普与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11日生效。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发放借款300万元的义务,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虽被告原成全举证称: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9000元的公证费、借款时原告先行扣除三个月利息15万元及后来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公司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但因其所举证据上的收款人系“徐昌涛”并非原告本人,被告原成全又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徐昌涛”系受原告委托收取上述款项,且被告原成全所称的100万元保证金及9000元公证费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被告原成全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应当继续清偿。因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双方约定“月利率15‰,从实际出借之日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该约定中的利息约定包含了逾期还款利息,也就是说本案中既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借款期内利息,即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利息,应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执行,2013年7月10日以后利息及违约金(按照还款计划书中借款期限内每月结清的约定,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每次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但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10日起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以3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张耕普与被告原成全之间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出借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即到2015年7月10日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原成全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义务,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原成全对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追要欠款引起的差旅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耕普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利息,应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执行;2013年7月10日以后利息及违约金,以3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原成全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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