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民初字第2086号 |
原告刘XX,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杜XX,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XX与被告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儿子杜强,现年15周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于2011年5月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答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3月25日生育男孩杜强强,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外出两年多未回家居住。婚生子杜强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所举婚生子户口本和结婚证及本院对杜强强调查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本着互谅互让原则,且婚后被告外出长期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由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杜XX离婚; 二、婚生子杜强强由原告刘XX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各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日富 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二O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清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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