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初字第561号 |
原告高连伟,男, 1981年6月19日生。 被告高群强,男, 1978年9月26日生。 原告高连伟诉被告高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连伟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因原告没有钱,通过努力筹到150000元,原告向他人支付20000元手续费,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出具借条170000元,被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1年春节期间,与原告协商合伙买车,当时因没有太多现金,就给原告一部分现金后,向原告打了一张150000元的欠条,买了一辆价值315000元的车,后原、被告一起经营这辆车,说好赚钱了平分,后生意亏损。认为原告买车有暗箱操作行为,属于一种传销,不应归还原告所要求的欠款。 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其所打,但陈述原告没有给其现金,给了一辆双方合伙买的车。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从证据形式看,系书面证据,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连伟与被告高群强系同村村民。2011年春节期间,二人经协商由原告高连伟出面为被告高群强买一辆三十余万元的车经营生意,后由被告高群强交付原告高连伟十万余元,被告高群强又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高连伟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今借高连伟现金150000元整,手续费20000元整,利息1分(只包括150000元整)。”后二人一起购车,原告把上述款项一并交付给车辆销售方,后把价值三十余万元的车辆实际交付被告所有,被告在取得上述车辆后使用该车辆经营生意,后因生意亏损将该车变卖。原告高连伟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后,由被告高群强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现金,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把上述款项一并交付给销售方,后把价值三十余万元的车辆实际交付被告所有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一起经营这辆车,说好赚钱了平分,后生意亏损,认为原告买车有暗箱操作行为,属于一种传销,不应归还原告所要求的欠款。原告否认二人系合伙关系,认为其向被告介绍买车经营生意后,被告到工地进行了考察,被告决定买车后,由其帮忙一起买车,并没有暗箱操作行为,不属传销,被告在车提回后,来到其管理的车队,后因工地停了一段时间,被告把车开走变卖,被告应归还欠款。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应依法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手续费2000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合乎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连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高连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高群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审 判 员 王 惠 审 判 员 张 军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素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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