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朋,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青,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女,汉族,1961年5月29日出生。 上诉人陈伟朋因与被上诉人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伟朋委托其代理人张海青、被上诉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陈伟朋向张洁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伟朋,今收到出借人张洁交付的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利率1.5%,借款期限共3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止”。该份借据中,在借款人一栏有陈伟朋的印章。河南尊享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伟朋系该公司的总经理,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各种合同。陈伟朋提交分别签订于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3月28日河南尊享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合同各一套,包括承诺书、债权转让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款收据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陈伟朋收到张洁的90000元钱款系张洁在河南尊享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理财款。陈伟朋陈述:张洁于2011年9月30日将90000元投资到河南尊享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理财,陈伟朋作为该公司总经理收到该90000元后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当日,张洁与河南尊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三个月,合同到期后,张洁与河南尊享投资有限公司针对该90000元续签了一份投资合同,原合同由河南尊享投资有限公司收回后进行销毁。陈伟朋现未能提交2011年9月30日与张洁签订的投资合同,张洁对陈伟朋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张洁陈述:其于2011年9月将90000元借给陈伟朋时,双方并未签订过投资合同;借款到期后,陈伟朋未偿还借款,要求张洁签订上述投资合同后可以想办法陆续偿还借款;张洁无奈之下在投资合同上签字。陈伟朋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张洁偿还过借款本金4600元,利息1350元,陈伟朋认为此系其职务行为,双方因此引起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洁主张陈伟朋向其借款90000元,提交陈伟朋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份借据显示借款人系陈伟朋本人,且陈伟朋在借款人处盖有个人印章,陈伟朋亦认可其收到张洁的90000元,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伟朋应当偿还张洁借款。陈伟朋已经偿还张洁本金4600元,还应当偿还张洁借款本金85400元。根据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扣除陈伟朋已经支付的一个月用款利息1350元,张洁主张陈伟朋支付剩余两个月的用款利息27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陈伟朋陈述其向张洁出具借据、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张洁与河南尊享投资有限公司曾经于2011年9月30日借款当日签订有投资合同。由于陈伟朋未能提交该份投资合同,并且陈伟朋在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上标明其系借款人,另外,陈伟朋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洁偿还有借款本金和利息,故陈伟朋认为其出具借据等行为系职务行为的陈述,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伟朋偿还张洁借款本金人民币85400元,并支付张洁利息人民币2700元。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陈伟朋负担。 宣判后,陈伟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2012年期间双方之间的8笔银行交易,分别是:“2011年10月20日转账费用1350元、2011年11月20日尊享费用1350元、2012年1月5日转账尊享费用1800元、2012年2月20日转账尊享费用1800元、2012年3月22日转账尊享费用1800元、2012年6月1日转账退本1800元、2012年7月6日转账退本1000元、2012年12月11日转账退本1000元”,以上交易记录证明以下事实:张洁与河南胜达物流运输公司、河南尊享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投资理财行为。河南尊享投资有限公司共支付张洁5个月的投资理财收益8100元,分三次退还本金3800元。陈伟朋通过个人账户向外支付的费用和本金均系职务行为。张洁与河南胜达物流运输公司、河南尊享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确实签订有《投资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本案债务人应当是河南胜达物流运输公司和河南尊享投资有限公司,陈伟朋为张洁出具的借据,只是证明陈伟朋收到张洁向河南尊享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理财9万元的事实,本案当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洁的起诉。 张洁答辩称,陈伟朋的借款有他出具的借据为证,陈伟朋认可收到9万元的事实,且陈伟朋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还借款本金4600元,支付利息1350元。河南尊享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12年12月31日被吊销,陈伟朋不属于职务行为。陈伟朋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合同销毁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伟朋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洁向陈伟朋主张债权,有陈伟朋于2011年9月30日向其出具的借据为证,陈伟朋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足额还款义务,故张洁请求判令陈伟朋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等费用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陈伟朋上诉称,本案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是张洁与河南胜达物流运输公司、河南尊享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一种投资理财行为,陈伟朋出具借据等行为系职务行为。针对陈伟朋该理由,本院认为,陈伟朋应当提交张洁与河南尊享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9月30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的投资合同支持其主张,但陈伟朋并未能提交该份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过程中,陈伟朋提交其通过自己账户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转账1350元)、2012年1月5日(转账1800元)、2012年2月20日(转账1800元)、2012年12月11日(转账1000元)向张洁银行账户转账的凭证,以此证明陈伟朋转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因二审庭审中陈伟朋提交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张洁账户转款4950元的事实,且张洁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同意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张洁主张剩余2个月用款利息2700元的请求,基于应扣除本金的事实,应相应酌减为2534(2700-166=253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限陈伟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洁借款本金80450元,并支付张洁利息253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张洁负担130元,陈伟朋负担19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比照一审案件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予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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