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魏北民初字第97号 |
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万通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裴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波,男,1982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艳芳,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秦波之妹。 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秦波、秦艳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被告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秦波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辆捷达汽车,车牌号为豫K55234,价值75000元。被告向原告首付车款23000元,下余车款52000元分3年36期还清,每月还款本息合计1629.01元,服务费每月100元。被告秦艳芳为该合同提供担保。被告还了12个月车款后,无故停止还款。至2014年6月合同到期,被告共欠车款24个月,本息合计39096.24元,欠服务费24个月,合计2400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12449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车欠款本息39096.24元、服务费2400元、违约金12449元,共计53945.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波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还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秦艳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豫K55234捷达牌汽车一辆,车的总价款为75000元,被告首付23000元,下余车款52000元,分36个月还清,还款期限从2011年7月15日到2014年6月15日,每月还款本息1629.01元,每月服务费100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执行,被告秦艳芳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秦波已还2011年7月到2012年6月车款及利息19548.12元,还欠2012年7月到2014年6月共24期车款本息39096.24元,服务费2400元。 被告秦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秦波、秦艳芳系兄妹关系。2011年6月7日,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波签订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车牌号为豫K55234的捷达牌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秦波。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75000元,被告首付23000元,下余车款52000元,分36个月(2011年7月15日到2014年6月15日)还清,每月还款本息1629.01元,每月服务费100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执行。被告秦艳芳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秦波,秦波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利息及服务费12个月后不再继续支付应付款项。被告秦波、秦艳芳现共欠原告车款及利息39096.24元,欠服务费24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欠款30%的违约金12449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秦波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秦艳芳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及利息、服务费、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车款及利息39096.24元、服务费2400元、违约金12449元,共计53945.24元; 二、被告秦艳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4.5元,由被告秦波、秦艳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晓 辉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