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65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明,又名谭明明,男,1982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守华,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清建,别名刘蛮子,男,1944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正权,男,1978年3月生。 上诉人谭明与被上诉人刘清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24日提起上诉,2014年7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守华,被上诉人刘清建及委托代理人高正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谭明从刘清建的砖厂购砖,欠砖款未付,经刘清建方催要,谭明于2010年1月19日给刘清建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刘蛮子砖款37760元。后刘清建继续催要,谭明于2011年农历腊月通过银行向刘清建付款10000元。2014年1月23日,刘清建夫妇到谭明家催要欠款,与谭明家人发生冲突,刘清建方报警,110警察到场平息了冲突。刘清建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法院。 诉讼中,谭明称曾于2010年12月在政和花园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未让原告出具收据,刘清建方面110警察也认可只欠7760元,对此,刘清建否认。 一审认为,原告诉被告欠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也不否认该欠条,对欠条事实予以认定。欠条上注明欠款37760元,被告称通过银行付款一万元,原告认可,对被告已偿付货款一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称于2010年12月在政和花园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未让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否认,对被告该辩解不予以采纳。则被告应欠原告货款2776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没有偿付欠款,则应支付利息,参照目前银行利率状况,利息按月百分之一计算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谭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刘清建货款277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计算,即日息9.253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谭明上诉称,上诉人总共欠被上诉人37760元,2011年农历腊月通过银行还款10000元,2010年12月在政和花园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当时未将条据收回,但有在场人在场作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清建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和事实有证据在卷印证,足以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明欠被上诉人刘清建货款37760元的事实,双方认可,但在是否归还,还了多少双方有争议 ,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谭明欠款37760元中,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的事实双方认可,上诉人所称,已现金还款2万元,并出具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是孤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被上诉人刘清建起诉的依据是上诉人谭明所写的欠条,其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因此,上诉人谭明所称37760元中已还2万元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谭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一四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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