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714号 |
原告刘某某,男,201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少潭,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晓燕,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某之母。 被告孙新辉,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新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周小洁 审 判 员 胡晓君 人民陪审员 岳天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明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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