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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向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渊,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老井村小老井组,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向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渊,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老井村小老井组,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德渊公司)为与被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体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德渊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进行热熔胶粒993L和感压胶955LW的业务往来,货款总额为75150元。订单约定2014年1月就应当付清全款,可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理由是因为天冷,有些胶粘不住,所有货款暂时迟延支付。原告多次跑被告公司催款,也曾多次打电话催款,但被告却说要等胶全部用完再说,可现在他们又暂时没有恢复生产,被告的这种不诚信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秩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5150元。

被告中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错误;2、原告所诉请求第一项不明确;3、原告所供应热熔胶产品质量不合格;4、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并对剩余货物予以退货。综上述,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瀛公司诉称:被反诉人2013年12月11日开始为反诉人供应955LW胶600公斤,2013年12月25日供应1980公斤,每公斤25.5元。反诉人使用后开胶,要求被反诉人退货,被反诉人称:可以换993L的胶180公斤试用,每公斤26元。反诉人用后仍开胶,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退货并赔偿损失无果。被反诉人却提起诉讼,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退货,并赔偿反诉人损失54995元。

反诉被告无锡德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2013年12月11日,无锡德渊公司开始为中瀛公司提供955LW产品,当日发货600公斤,使用后,中瀛公司于12月25日又要求发货1980公斤。经过使用,我公司的产品是适用的。至2014年元旦,中瀛公司反映因车间温度较低,有部分开裂情况,但并未提出正式要求退货 的申请。我公司派一名工程师前来调查,最终结论为:955LW适用于室温15度左右。2014年1月7日,无锡德渊公司安排发出验证后新品993L180公斤,使用后,中瀛公司要求1月17日再次出货993L180公斤,故认为此品也是适用的。至1月25日,我公司请求中瀛公司进行年前备货,被告只因订单减少,不需要备货。同时,因2013年12月货款到期,我公司要求中瀛公司支付,被告称货物未使用完,不予付款。直至今日,中瀛公司给出的理由均为:无订单生产,货物未用,不予付款。目前从未提交正式的退货申请。故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中瀛公司的反诉请求,并判令中瀛公司归还应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共计76829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75150元,应否支付?2、被告应否退货,原告应否赔偿被告损失54995元。

原告无锡德渊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送货单5份;2、发票4份;3、订单4份(报价单、采购明细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4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送货单没有被告单位签收,也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且该送货单注明均系补的送货单;3、订单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为此,上述三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被告中瀛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3份报价单;2、热熔胶出库明细表、明细账;3、照片、纸手提袋;4、返工工资表、返工手提袋库存明细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2组证据我们无从查起,我们生产的不是水性胶;3、对照片的异议是:不确定是哪个产品;我怀疑纸手提袋不是使用我们的胶做出来的;4、对第4组证据的异议是我不在被告公司上班,我无法查起。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被告提交的第2组至第4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过电话沟通协商,达成被告购买原告热熔胶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当日,被告向原告订955LW热熔胶600公斤,每公斤25.5元,12月18日,原告给被告供600公斤,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订955LW热熔胶1980公斤,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如数供货。2014年元月4日,被告说有脱胶现象,原告方派工程师到被告处处理,确实发现有部分脱胶现象,原因是955LW热熔胶适用于室温15度左右,不适用北方冬季使用。经测试993LW热熔胶适用被告室内气温。经协商,原告于1月7日向被告供993LW热熔胶180公斤,每公斤价格是26元,1月17日又向被告供993LW热熔胶180公斤。原告共向被告供955LW热熔胶2580公斤,价值65790元;供993LW热熔胶360公斤,价值9360元,共计75150元。被告已用955LW热熔胶810公斤,计款20655元,用993LW热熔胶198公斤,计款5148元。被告仓库现保存原告955LW热熔胶1770公斤、993LW热熔胶162公斤、955LW热熔胶9小块。

另查明,被告称:用原告的热熔胶给其造成以下损失:1、已粘成手提袋1228743个,发出728788个,退回来返工的有285440个,仓库里还有不合格的214515个,均需要再次用其他厂家的胶进行修复,粘一个袋子的工人工资0.11元,已支付工人工资31398.4元,如果将库存未发出的也予以返工的话,需支付工人工资23596.15元,计54995.05元,如果已发出去的还有退回,那么仍将继续产生损失;2、粘一个袋子需要热熔胶0.021元,总共需要返工的手提袋499955个,合计10499元。被告的损失共计65494.05,要求被告支付54995元。被告对其上述主张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中瀛公司购买原告无锡德渊公司的热熔胶,在使用后,因955LW型号的热熔胶不适用于被告,原告并未告知被告,产生开胶,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所以,被告已用的955LW型号的热熔胶的价款不再向原告支付,被告未使用的955LW型号的热熔胶归原告所有。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又购买原告的993LW型号的热熔胶,经使用合格,被告即应履行支付该型号热熔胶价款的义务,被告不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货款9360元。被告称使用原告的955LW型号的热熔胶给其造成了损失,因其未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不予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955LW热熔胶1770公斤和9小块热熔胶从被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运出;

三、驳回原告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9元,原告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 〇 一 四 年 七 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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