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刑初字第48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马庄村口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在路边喝酒之机,将刘某乙放在身边酒箱内的一部价值2120元的步步高VIVOX3T型手机盗走,后被被害人发现追要,当场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8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黄艳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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