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154号 |
原告王会杰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李德功 被告袁佳 原告王会杰诉被告袁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杰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李德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会杰起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王会杰与被告袁佳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王会杰对佟庄和谐小区的外粉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期、单价、付款期限等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5日为原告立据109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9000元及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会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工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9000元。 被告袁佳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王会杰与被告袁佳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王会杰对佟庄和谐小区的外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立据109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会杰与被告袁佳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佳支付原告王会杰工程款10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袁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袁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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