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汝民初字第219号 |
原告:靳某,女,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 原告靳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1996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结为夫妇。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拌嘴打架。被告姚某某身体欠佳,但却经常赌博打牌,不务正业。原告为维持家庭生活外出打工挣钱。2013年春,被告将原告卡上近2千元取出,原告多次追问取钱目的和用途,他却支吾搪塞,反而说没有花过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协商解决,财产分配,除原告本人基本生活用品外,大件财产归男方所有。 被告姚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26日生育长子姚某甲,2007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姚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靳某以两人性格不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姚某某的婚姻关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姚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结婚数年,且育有一子一女,若以后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波 代理审判员 任 彦 锟 人民陪审员 潘 团 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红 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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