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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双艳与侯彦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中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原双艳,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彦军,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原双艳,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彦军,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19层。

负责人张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晨,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中吾,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自玲,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原双艳与被告侯彦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李中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双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志强,被告侯彦军、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被告李中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双艳诉称,2013年1月22日12时许,天气有雾,被告李中吾驾驶豫EHA95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在107国道安丰乡南丰村路段路边等人载客,原告原双艳准备乘坐被告李中吾的车辆时,被告侯彦军驾驶豫A201C8轻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事发路段时,将原告原双艳挤压致伤。后送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该医院手术条件有限,建议转入上级医院,又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由于费用高,于2013年2月4日出院。2月19日再次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2月25日出院。现原告原双艳在家中休养治疗,仍需要家人护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中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原双艳无责任。豫EHA95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A201C8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54560.5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侯彦军口头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该我承担的承担,不该承担的我不承担。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核实原告损失后,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该事故是由两车共同造成,因此原告损失应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均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李中吾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是受害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2时左右,被告侯彦军驾驶豫A201C8轻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道安丰乡南丰村路段时,撞到同方向在前被告李中吾停着的豫EHA95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正在上豫EHA95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原告原双艳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中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双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原双艳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证明:左小腿挫灭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原双艳住院1天,支出住院费用3580元、门诊费用1268.20元。因其伤势严重,又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原双艳支出住院费用56675.97元、门诊费用2854.40元、其它支出2068元。由于费用高,后原告原双艳又再次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原双艳支出住院费用2598.16元、门诊费用170元。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双艳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原双艳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为此原告原双艳支出鉴定费1320元。因本事故原告原双艳还支出了交通费2906元、购买拐杖支出100元。原告原双艳于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受伤之前在安阳市蓝天蔬菜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800元,保吃住。原告原双艳与其爱人王某育有一子一女。其子于2008年4月30日出生,其女于2006年9月20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侯彦军所有的豫A201C8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中吾所有的豫EHA95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两份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被告侯彦军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原双艳现金1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票据8张,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门诊等票据13张,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门诊票据2张,病历3份(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各2张(复印件),保险单2张(复印件),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6张,残疾用具费票据1张,户口本,住宿费票据2张,护理费票据1张,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6号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34号评估意见书,安阳市蓝天蔬菜批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暂住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侯彦军驾驶豫A201C8轻仓栅式货车与被告李中吾的豫EHA95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原双艳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中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原双艳无责任。被告李中吾虽然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无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侯彦军、李中吾应赔偿原告原双艳因此受到的损失。因上述两辆肇事车辆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原双艳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彦军、李中吾按责任比例(7:3)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原双艳主张的安阳地区医院医疗费70元,因未提交有效票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原双艳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其中3张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有效证据及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定。本院核定原告原双艳的损失为:医疗费692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共19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误工费16412.60元(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27230元/年÷365天×2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出院后护理费6953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2906元;对于原告的住宿费应根据其受伤住院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后续治疗费按评估意见确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女王某甲的生活费2767.6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年×10%÷2×11年)、原告之子王某乙的生活费3270.89元(5032.14元/年×10%÷2×13年);残疾用具费100元;鉴定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问题,原告的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暂住证有效证据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原告的损失共计1593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06.30元、护理费4126.5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50元、交通费1453元、住宿费750元、残疾用具费50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51207.9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06.30元、护理费4126.5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50元、交通费1453元、住宿费750元、残疾用具费50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51207.92元。被告侯彦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56964元的70%即为39874.80元;被告李中吾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56964元的30%即为17089.20元。因被告侯彦军先前已垫付12000元,故在执行时应予以从中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双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06.30元、护理费4126.5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50元、交通费1453元、住宿费750元、残疾用具费50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51207.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双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06.30元、护理费4126.5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50元、交通费1453元、住宿费750元、残疾用具费50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51207.92元;

三、被告侯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双艳医疗费4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56964元的70%即39874.8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侯彦军先前垫付的12000元);

四、被告李中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双艳医疗费4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56964元的30%即17089.20元;

五、驳回原告原双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原告原双艳负担157元。被告侯彦军负担1735元,被告李中吾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向明

                                             审  判  员  郭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国红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小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