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竞蘅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邹云忠。 委托代理人李克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竞蘅,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邹云忠。

委托代理人李克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竞蘅,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炜,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竞蘅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钰,被上诉人王竞蘅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王竞蘅与信泰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王竞蘅作为信泰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王竞蘅除依照保险代理合同及信泰保险公司的有关制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外,还应当要求取得相应的津贴。本协议的有效期为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

2012年12月24日,信泰保险公司给王竞蘅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就贵我方双方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我公司结合本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决定解除贵我之间业已存在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解除”。该通知信泰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通知王竞蘅。2013年4月23日,王竞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信泰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无效。庭审中信泰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显示,王竞蘅仍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代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当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因享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溯及地消灭。由于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认真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否则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事关重大,所以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合同的解除包括合同的协议解除和合同的单方解除。合同的协议解除属于双方法律行为,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因此合意是协议解除的条件。协议解除既包括合同中解除合同的条件的事先约定,又包括事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除此之外,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法定解除条件,赋予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权。在不具备合意的条件下,法律之所以明文规定法定解除条件,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动辄以合同解除逃避自己的合同义务,那么会从根本上动摇合同制度的基础,损害社会的交易安全。因此,我国合同法限定了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几种情形。如果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一方当事人擅自宣告解除合同,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相反还要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来看,首先,双方在《保险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解约条款;事后双方亦未对该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针对该合同的协议解除条件不能成就。其次,信泰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对王竞蘅主张确认信泰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解除合同的主张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信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协议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向王竞蘅支付了津贴。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从事人寿保险服务,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家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但王竞蘅拒不解除与其他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构成根本性违约。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既符合约定,又符合法定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解除合同无效,显然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王竞蘅的诉请。

王竞蘅答辩称:双方协议中未约定信泰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我方全面帮助信泰保险公司建立营销团队的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竞蘅与信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协议中约定王竞蘅作为信泰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王竞蘅必须在信泰保险公司服务三年等。信泰保险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王竞蘅协议签订后未与其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本案中,信泰保险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王竞蘅协议签订后未与其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协议,致使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信泰公司上诉称解除双方之间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解除理由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竞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王竞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韩某某危险驾驶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