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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xxx项目部工人,住河南省遂平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锦宏、胡留喜,河南千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xxx项目部工人,住河南省遂平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锦宏、胡留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孙某,又名小某,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寻衅滋事及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6月10日被原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锦宏、胡留喜、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2年2月1日20时许,张某为追讨债务,指使被告人孙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到驿城区中华路东段某某宾馆,后孙某与张某、黄某某等人对王某某看管。2月3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等人又将王某某转移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路某某洗浴宾馆看管,2月5日21时许,王某某被民警解救。

二、2012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纠集南某某等人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骏马路与纬一路交叉口xxx施工工地与施工方寻衅滋事,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南某某用方木将被害人郭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九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万元。

被告人孙某当庭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让南某某到工地搬运空调,未指使南某某殴打他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对指控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认为孙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提出,孙某主观上无伤害郭某某的故意,客观上无伤害行为,郭某某受伤与被告人孙某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因王某某欠张某(已判刑)借款不归,张某为追讨债务让被告人孙某寻找王某某。2012年2月1日20时许,孙某等人将王某某带到驻马店市客运东站附近张某登记的某某宾馆一房间内,孙某与张某、黄某某(已判刑)等人对王某某进行看管。2月3日11时30分许,孙某、张某、黄某某等人又将王某某转移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某某洗浴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当天下午,杨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也到该宾馆房间内参与看管王某某。2月5日21时许,王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非法拘禁王某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2012年正月的一天20时许,因王某某欠钱不还,他和张某、“小可”、黄某某、“小冉”在驻马店市驿都宾馆门口将王某某拉到车上,后带到某某宾馆住下,几人轮流看管王某某,他打了王某某一巴掌。过了一两天,他们把王某某转移到某某宾馆,他又让“小杰”,张某让“小龙”一起参与看管王某某,他们又在该宾馆住几天。案发时,他外出回宾馆,听说其他人被公安机关抓走。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10月份,他以高息向张某借款5万元钱,后无力还款。2012年2月1日晚,他在驻马店驿都宾馆吃饭时,孙某和另外几个人找到他让还钱,因他没钱归还,孙某等人把他拉到铁路东某某宾馆,张某到宾馆让他还钱未果走后,孙某等人在宾馆看管他。第三天上午,张某又把他带到某某洗浴宾馆控制,让他打电话借钱。在宾馆期间,他被控制人身自由,给朋友发短信让报警。2月5日21时许,民警将他解救出来。

3、证人证言

(1)张某证言:2011年10月份,王某某借他钱后失去联系。2012年2月1日晚,他到某某宾馆开房后,黄某某、孙某、王某某以及一陌生男子带王某某到房间。他向王某某要钱,王某某称没钱还,后他回家。次日他又去某某宾馆。第三天中午,黄某某、孙某将王某某带到某某洗浴宾馆,他到该宾馆见到杨某某、黄某某、孙某等人与王某某在一起。2月5日21时许,民警到现场把他和王某某等人带走。

(2)黄某某证言:2012年2月1日20时许,他听说王某某和孙某在一起,到某某宾馆见到张某、孙某、王某某在房间内。王某某被带到某某宾馆后,他又去了几次。还证明,他们把王某某弄到宾馆的目的是要账。

(3)杨某某证言:2012年2月4日中午,他去某某宾馆325房间后见张某、王某某等人,张某说王某某欠钱不还,让他帮忙看几天。张某交代后离开宾馆房间,晚上黄某某也去宾馆。次日晚,民警把他们带走。

(4)李某某证言:2012年2月3日下午,他在某某洗浴宾馆325房间看管王某某,王某某吃饭、上厕所都要跟着。第三天晚上,民警到房间把他抓获。

(5)刘丽(某某宾馆服务员)证言,证明张某于2012年2月1日22时55分在某某宾馆开房,2月3日11时36分退房。

(6)闫凤雨(某某宾馆服务员)证言,证明2012年2月3日至5日,有人入住某某宾馆325房间。

4、书证

(1)某某快捷酒店结账明细单,证明张某于2012年2月1日至3日11:36分在该酒店登记入住。

(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3)共犯判决书,证明涉案的该起犯罪事实已经本院(2012)驿少刑初字9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相关涉案人员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因寻衅滋事及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6月10日被原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张某甲让他找人到驻马店市政府西边一工地搬空调。他送南某某到工地帮忙干活后离开。②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他在xxx工地施工时,在阻拦别人往金库里面搬空调时,被人从后面夯击头部,致他昏迷。③南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孙某接他到开发区一个工地帮忙,他在搬空调进到楼内后因工地工人不让搬,双方争论后发生撕扯,他捡起一方木往一人头上打了一下。④张某证言,证明案发时,他到xxx工地谈内装修之事,在楼梯口处见工地的工人站成人墙,一群年轻人要往楼内搬东西被挡住,双方争吵,一年轻孩持木棍朝一名工人头部夯一下。⑤本院(2013)驿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少刑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某被南某某用木棍夯击,致其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硬膜外血肿,血肿量达20毫升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本案涉案犯罪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孙某找南某某去xxx工地搬运空调,南某某在工地将郭某某头部夯击致伤,无法证明孙某与南某某在案发前有犯意沟通,且无证据证明南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与孙某有关联。同时,现有证据显示,南某某在工地致郭某某重伤的行为,系南某某在参与搬空调时与郭某某一方发生冲突后应激产生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后果与被告人孙某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而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债务人王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劣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因郭某某被他人侵害与孙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孙某对其受伤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孙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对该项犯罪指控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孙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殷长河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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