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原刑初字第142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百勋,别名:张文龙,男, 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赌博,2009年5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09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吸毒,2014年4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百勋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百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百勋翻墙进入原阳县大宾乡小赵庄村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将被害人王某甲家堂屋一楼南边东、西两边的窗户上的防盗窗撬开准备盗窃时被人发现,随跳墙逃跑躲进被害人王某甲的西邻居李某甲家西南角厕所的粪池里,被群众发现后将其抓获。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百勋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1000元。 2、2014年0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百勋翻墙进入原阳县阳阿乡孙庄村被害人谢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谢某某家放在柜子里的15300元现金盗走,被群众发现后将其抓获。案后发,被盗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张百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 人王某甲、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领到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百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张百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百勋翻墙进入原阳县大宾乡小赵庄村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将被害人王某甲家堂屋一楼南边东、西两边的窗户上的防盗窗撬开准备盗窃时被人发现,随跳墙逃跑躲进被害人王某甲的西邻居李某甲家西南角厕所的粪池里,被群众发现后将其抓获。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百勋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1000元。 2、2014年0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百勋翻墙进入原阳县阳阿乡孙庄村被害人谢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谢某某家放在柜子里的15300元现金盗走,被群众发现后将其抓获。案后发,被盗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被告人张百勋因赌博,2009年5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09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2014年4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另查明被告人张百勋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4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百勋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其翻墙进入原阳县大宾乡小赵庄村一家中,将堂屋窗户上的防盗窗撬开,准备盗窃时被人发现了,跳墙逃跑躲进西邻居家厕所的粪池里,后被抓获。2014年4月22日14时许,其翻墙进入原阳县阳阿乡孙庄村一家中,将这家的15300元现金盗走,后被发现将其抓获了。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证明2013年12月23日下午4点多钟,其看到有个小偷在院子里,就赶快喊人抓小偷并报警了。在李某甲家的厕所里的粪池里找到了那个小偷,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把那个小偷带走了。没有发现家少东西,堂屋一窗户上的防盗窗被撬开了。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证明2014年4月22日17点多钟,其从地里回家,发现家有个小偷,床西边的木柜上的锁被撬开了,柜里的10000多元钱被偷走了,后小偷被抓住了,就报警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王某甲家有个人去偷东西了,后小偷跳墙到李某甲家,在李某甲家粪池里发现了那个小偷,后来就被带到了派出所。王某甲家堂屋东边窗户防盗网被撬开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4月22日17点多钟,听谢某某说她家有小偷,往东边跑了,在其男厕所里发现小偷后,小偷就跑了,后来那个小偷领着你们派出所的人,又来他家在男厕所里把谢某某家的钱找到了。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04月22日17点多钟,谢某某拦住他说他家有小偷偷东西,这时东边张某某喊她家有个小偷,他就和李某丙抓住了小偷,然后就报警了。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儿子张百勋2014年1月份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我是保证人,现在张百勋不知去哪了,就来派出所报案了。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百勋的身份情况。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百勋2009年5月1日因赌博被原阳县公安局城派出所行政拘留。2009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南环路派出所行政拘留。2012年8月27日因吸毒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强制戒毒。 3、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证明被告人张百勋对在原阳县阳阿乡孙庄村谢某某家盗窃地点及藏匿盗窃现金地点的指认。 4、抓获经过一份 证明被告人张百勋在王某甲家盗窃时被抓获的情况。 5、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张百勋在谢某某家盗窃时被抓获的情况。 6、扣押清单 证明扣押人民币15300元。 7、领到条 证明被害人领到被盗现金15300元。 8、原阳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张百勋在2014年1月7日取保候审期间联系不上的情况。 9、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张百勋家属赔偿王某甲1000元,王某甲对张百勋盗窃表示谅解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4月21日在原阳县城关镇牛井路口吸食黄皮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 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证明2014年4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百勋在原阳县城关镇原新路牛井村西边新建房里吸食黄皮时被抓后被强制戒毒二年。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1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百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百勋认罪知罪,赃款已返还被害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百勋曾因赌博、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09年5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09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2014年4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属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百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高会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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