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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君义与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鸿喜、闫志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143号 原告牛君义,男,1959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东侧。 机构代码;7457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143号

原告牛君义,男,1959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东侧。

机构代码;74579568—8。

法定代表人闫志钢,董事长。

第三人张鸿喜,男,1961年5月25日生。

第三人闫志钢,男,1960年6月29日生。

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牛君义诉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鸿喜、闫志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君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彬、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鸿喜、闫志钢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鸿喜、第三人闫志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牛君义与第三人张鸿喜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信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乙方增加一人即席有森。2011年7月25日,原告按照第三人张鸿喜短信通知的银行帐号转给席正阳10万元,由席正阳交给席有森投资入股购买被告股权的资本金。2012年2月8日,信威公司与席有森、张鸿喜按上述协议,进行了股权转让,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信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席有森,股东为席有森、张鸿喜。后因被告厂址要迁往河南省兰考县,2012年4月18日,第三人闫志刚为甲方,与第三人张鸿喜为乙方、席有森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丙方200万元转让费,席有森按该协议应得股权转让费130万元,第三人张鸿喜应得70万元。同日席有森将自己所持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闫志刚,并进行了信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第三人闫志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张鸿喜仍为股东,持有被告16.66%的股权。

原告认为,在购买被告公司时,自己不仅实际出资了十万元,同时在前期协商、谈判和办理、接洽购买信威公司时付出了大量的金钱与时间,信威公司变更股东时虽然没有原告的名字,只是隐去了原告的名字,不能改变原告投资和应当成为被告信威公司股东的事实。同时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张鸿喜出资一样多,原告应当享有第三人张鸿喜所持股权16.66%之中百分之五十的投资权益。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实际出资人,享有第三人张鸿喜所持股权16.66%之中百分之五十的投资权益,由第三人张鸿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2月1日牛君义与席有森、张红喜签订了退出协议,牛君义退出2011年5月24日和 2011日6月17 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得到席有森、张鸿喜的认可,该退出协议与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与张红喜、席有森签订的转让协议相印证,证明牛君义不是公司股东,牛君义无权主张股东权利。

原告牛君义起诉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牛君义并没有按照2011年5月14日、6月17日的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我公司从未收到牛君义的出资,牛君义没有履行协议义务,上述协议对牛君义不生效。

2012年4月18日闫志刚同张鸿喜、席有森签订的转让协议与牛君义无关,牛君义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公司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取得公司颁发的出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牛君义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是为了设立公司的出资行为,也没有代为履行股东权利的主体,在公司出资协议中未记载,客观上没有享有公司利益也没有承担对公司的义务,更没有在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文件上签字。此次转让行为是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牛君义主张享有张鸿喜所持股16.66%中的百分之五十的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公司转让协议及股权登记显示,牛君义既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任何股权登记,依法应当驳回牛君义对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闫志钢辩称,2011年5月24日、6月17日牛君义、张鸿喜、席有森、和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河南信威磷化公司与张鸿喜、席有森签订的协议,闫志钢并不知情,这些协议与闫志钢无关。

2012年4月18日闫志钢同张鸿喜、席有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三方自愿,公司股东及股权登记均不显示牛君义是股东。牛君义起诉闫志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牛君义对闫志钢的起诉。

第三人张鸿喜辩称,2011年5月24日张鸿喜、牛君义签订的转让协议,2011年6月16日的补充协议牛君义未参与转让行为,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牛君义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是为了设立公司的出资行为,也没有代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主体,在公司出资协议中未记载,客观上没有享有公司利益,也没有承担对公司的义务,更没有在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文件上签字的。牛君义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公司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取得公司颁发的出 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牛君义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仅表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协议签订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没有履行协议义务该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牛君义2011年7月25日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席正阳,席正阳将转交给席有森投资入股购买信威公司的股权资本金,不属实,本案席正阳从未参与信威公司的转让行为,不是合同相对人,牛君义将钱打给席正阳属于两人的个人行为,与信威公司转让无关。2012年2月8日牛君义向张鸿喜、席有森、明确表示上述两个协议与其无关退出该协议。2012年2月8日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同张鸿喜、席有森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合法自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牛君义对张鸿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8日,公司股东为王志明、李建利,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322号。2011年5月24日,原告牛君义和第三人张鸿喜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席有森在补充协议乙方中签了字。2011年7月25日,原告牛君义通过银行转帐10万元到席正阳(席有森之子)卡上。2012年2月8日,席有森、张鸿喜按照与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进行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席有森作为新股东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份66.7%,张鸿喜作为新股东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33.3%,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席有森。老股东王志明、李建利退出公司。2012年4月18日,第三人席有森、张鸿喜与闫志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席有森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闫志钢,退出该公司经营,公司资本为300万元,其中闫志钢出资250万元,张鸿喜出资50万元。2012年10月19日,该公司在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闫志钢,住所地为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现有股东两人,分别为闫志钢和张鸿喜,二人均不同意原告牛君义为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向书、2011年5月24日协议、2011年6月17日协议、张鸿喜短信、转帐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证人席某某证人证言、(2013)郑民四终字第1842号调解书、(2013)巩民初字第417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从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变动材料、股东名册中均没有原告牛君义的名字,该公司新老股东均不认可原告为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或者为其名义出资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为被告河南信威磷化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并要求享有第三人张鸿喜所持股权16.66%之中百分之五十的投资权益的诉请,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君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牛君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换丽

                                             审  判  员    黄铁伟

                                             陪  审  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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