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与孟州市华豫包装有限公司、王振越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三初重字第00001号 原告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孟州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三初重字第00001号

原告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孟州市华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经理。

被告王振越,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吉利公司)因与被告孟州市华豫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华豫公司)、王振越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吉利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焦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吉利公司、华豫公司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张丽娟,被告华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被告王振越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公司诉称:吉利公司成立于2003年,成立之初,王振越经过应聘录取到原告处担任业务销售员,原告对王振越等人进行了业务知识培训并告知王振越等人必须遵守厂规厂约,遵守保密制度。之后,原告就将部分客户及相关信息资料交给王振越负责管理,从2003年到2010年王振越在原告处工作达八年之久。2010年7月份,王振越突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利用其多年来在原告处所掌握的核心技术秘密及相关客户信息资料到华豫公司处协助华豫公司开始生产并销售产品从中获取利润。华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是王振越之子,王振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销售量急剧下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同表二中的郑州农大兽药有限公司等19个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并在以后的五年内不得再同表一中的博爱新联友化工有限公司等28个客户以及表二中的郑州农大兽药有限公司等19个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客户名单见判决书后附表一、表二);2、消除影响,并公开在河南日报或经济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回收并销毁已生产的侵犯原告19个客户的产品,并销毁其用于印制的版面;4、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豫公司辨称:1、华豫公司依法自主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应依法驳回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豫公司规模小人员少,从事的是简单的加工印制业务,所涉及的生产技术,没有什么技术含量,根本不需要什么核心技术秘密。需要包装企业的产品必然会推向市场,获取企业的相关信息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吉利公司称华豫公司利用王振越提供的相关信息开展业务,纯属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吉利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曾向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华豫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及盗用其食品包装QS号码,经该局查证认定举报事实不成立,该事实由(2012)第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吉利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华豫公司的销售收入情况,显然侵害了华豫公司的商业秘密,影响了华豫公司的销售经营,华豫公司依法保留起诉吉利公司侵犯华豫公司商业秘密的诉权。

被告王振越辩称:其从未对原告构成任何侵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王振越不否认其曾经在原告处担任业务销售人员,但任职期间常年在外跑业务,并不从事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可能接触到企业生产所需的核心秘密;2、关于客户信息,作为包装印刷企业,其产品必然会被推向市场,必然会被相关市场的人员或企业所认知,不再具有保密性,不存在非法泄密的情况;3、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并未将其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明确具体化,原告无法确认商业秘密确实存在,因此也就无权可侵,无密可保;4、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何种商业秘密采取了何种具体有效的保密措施,且王振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相关的保密协议,即便王振越接触过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也没有长期为其保密的义务。

根据吉利公司、华豫公司、王振越的诉辨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2、如果构成侵权其损失应如何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吉利公司称其所要提交的证据及意见同原审的一致,华豫公司、王振越的意见也同原审的一致。即原审中双方的证据及意见如下:

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的日常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开会强调要保护商业秘密;证据2、被告王振越在原告公司负责销售的出库销售单,证明王振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证据3、被告王振越领取工资的个人签名,证明王振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证据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缴费清单,证明王振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证据5、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华豫公司的开业时间是2010年7月26日,王振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且其在原告工作的期间是从2003年7月份到2010年3月底;证据6、华豫公司侵权产品样品的小样和原告公司的小样,证明华豫公司的客户是吉利公司以前的客户;证据7、孟州市人民法院在孟州市税务局调取的被告从2012年4月份到10月份的销售收入情况,证明被告给吉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收入情况;证据8、业务员管理办法,证明吉利公司要求业务员必须遵守此保密规定;证据9、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产品的规格、价格、销售方式、利润,华豫公司的客户是吉利公司原来的客户,王振越有机会有时间获得原告的商业秘密。

华豫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1、2、3、4、8与华豫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华豫公司在2010年7月26日开业无异议;对证据6,华豫公司认可是本公司小样,但认为吉利公司的小样华豫公司同样会做,且有的客户是华豫公司新开发的客户;对证据7,认为是复印件,来源也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9,认为购销合同上的客户与华豫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往来。

王振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会议记录是原告所写,不符合专门的会议记录要件,王振越也没有签字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一处明确要求保密的内容和形式以及采取保密的措施,且针对的是行政管理人员,其并不知情;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7,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8,认为是假的,其从未见过;对证据9无异议,但其没有与这些合同的客户发生业务往来。

另,吉利公司称除了对方侵犯其商业客户名单秘密外,还存在有更深层次的侵权事实,即在产品销售管理模式上以及产品制作流程、进货渠道、销售门路上都有侵权,此在原审提交的证据9,即四份购销合同上可以反映出来;客户列表可以证明该客户与华豫公司有往来。华豫公司称其根本没有与购销合同中的客户发生过业务往来,合同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王振越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华豫公司提供相关信息排挤原告,该购销合同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成立;原告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过保密协议,其没有义务为原告保密,所以就不存在侵权问题。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根据吉利公司、华豫公司、王振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7月份到2010年3月底期间,被告王振越在原告吉利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7月26日,王振越之子王鹏飞开办了华豫公司,王鹏飞任法定代表人。华豫公司成立后,王振越到华豫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吉利公司与华豫公司同是生产包装产品的企业。另,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孟工商处字(2012)第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4月28日,吉利公司曾向该局举报华豫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及盗用其食品包装QS认证号码(QS41-10101-04023)。经该局查证,侵犯商业秘密及盗用食品包装QS认证(QS41-10101-04023)的违法行为不成立。

本院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吉利公司认为被告华豫公司、王振越以侵犯客户名单的形式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其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客户名单,所反映的客户信息内容简单,缺乏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经营信息,没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不能视作与原告吉利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无法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同时原告吉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客户信息名单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且其与被告王振越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相关保密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且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已认定华豫公司未侵权吉利公司的商业秘密。综上,吉利公司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咏梅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路  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申慧洁

(2014)焦民三初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附表一

1 博爱新联友化工有限公司

2 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

3 河南科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4 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5 河南省偃师市福达纤维素厂

6 鹤壁市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7 华盛塑业有限公司

8 辉县孟庄亮笛科技

9 济南艾孚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10 济源环球实业

11 济源市佳运物资有限公司

12 焦作腻子粉厂

13 晋城市白马化工厂

14 洛阳虹源色母料有限公司

15 洛阳鸿辉粉末有限公司

16 孟津县腾达陶瓷助剂厂

17 纳百川实业有限公司

18 陕西省商南县东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9 西安迪美科技有限公司

20 邢台市中纬矿物材料有限公司

21 鄢陵鑫隆有限公司

22 偃师市凯利达明胶有限公司

23 偃师市天雷助剂厂

24 偃师市盈和祥纤维素厂

25 伊川县华威塑料有限公司

26 义马万兴皮革化工厂

27 郑州迪美建材有限公司

28 郑州涂料厂亚士保温

(2014)焦民三初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附表二

1 郑州农大兽药有限公司

2 郑州东方助剂有限公司

3 郑州理源化工

4 巩义市新奇化工厂

5 巩义市拓普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6 新乡凯宝化工有限公司

7 新乡博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8 河南省鄢陵县第一化工厂

9 南阳社旗县新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10 洛阳嘉瑞塑业有限公司

11 洛阳津青工贸有限公司

12 焦作宝胜电缆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13 焦作富斯特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14 鹤壁市鸿兴化工有限公司

15 芮城新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

16 芮城新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

17 洛阳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

18 河南天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19 巩义市昌隆泡花碱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