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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德恩、周阳、尹文锴、张朋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洛阳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许超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明礼,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杰,该公司副经理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洛阳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许超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明礼,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杰,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周阳,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尹文锴,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朋辉,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洛阳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因与被告刘德恩、周阳、尹文锴、张朋辉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刘德恩、周阳、尹文锴、张朋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审理中,原告顺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德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杰、霍明礼,被告周阳、尹文锴、张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峰公司诉称:1、顺峰公司已按约履行与小区供热有关的合同义务。顺峰公司开发建设的“顺峰.状元府邸住宅小区”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陵园路与道北三路交叉口东南角,一期工程11栋住宅楼560户。周阳、尹文锴、张朋辉分别于2012年7月1日、7月17日、11月7日与顺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小区2011年4月开工建设,按照洛阳市的相关要求,顺峰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一次性足额缴纳了11栋住宅楼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热力60元/平方米)。2013年小区内应由顺峰公司建设的全部管网铺设工程全部建设完毕,热力管网于2013年6月验收合格。凡与热力相关顺峰公司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7月27日洛阳晚报上刊登的2013年供暖名单中“顺峰.状元府邸住宅小区”名列其中,但在2013年9月26日、10月24日洛阳晚报刊发的2013年供暖名单中却没有了该小区的名字,造成了已入住业主中要求供热业主的担心,情况出现后顺峰公司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商,督促其早日施工,热力公司向住户承诺于2013年11月中旬开始施工,2013年春节前为住户送上暖气。2、周阳、尹文锴、张朋辉以悬挂条幅、占领顺峰公司售房部大厅、张贴通知、在QQ群中散布不实之词等方式,严重损害顺峰公司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对顺峰公司的正常销售活动造成严重影响,依法应判令周阳、尹文锴、张朋辉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013年10月27日、2014年1月12日周阳、尹文锴组织、挑头、煽动、教唆约30余户业主40余人聚集在顺峰公司售房部门口,两次悬挂条幅,内容基本相同均为“顺峰无良、合同违约、欺骗业主”,“还我暖气、赔(补)偿损失”,并占领售房部大厅。2014年1月12日活动由自封为“状元府邸临时业主委员会”成员、QQ群(80070270)群主张朋辉组织领导,张朋辉事先于2014年1月10日安排人员在小区张贴通知,顺峰公司售房部位于繁华的丁字路口,数十人占领售房部大厅,对顺峰公司二期楼盘的销售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综上,周阳、尹文锴、张朋辉的行为侵害了顺峰公司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为此,顺峰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1、周阳、尹文锴、张朋辉立即停止对顺峰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向顺峰公司赔礼道歉,并写出书面道歉声明(经法院审查内容)各5份张贴在小区售楼部周围,消除影响;2、周阳、尹文锴、张朋辉各赔偿顺峰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3、周阳、尹文锴、张朋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资料费等诉讼的全部费用;4、周阳、尹文锴、张朋辉对诉讼请求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阳、尹文锴、张朋辉辩称:小区暖气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进行供应是顺峰公司造成的;顺峰公司诉求不实,其中两次悬挂横幅不属实,实际上周阳去了二次,尹文锴、张朋辉去过一次,诉状中说张朋辉2014年1月10日安排组织人不属实,当时张朋辉在医院没有安排组织人。另顺峰公司称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不属实。周阳、尹文锴、张朋辉没有损害顺峰公司名誉。诉状中所称对顺峰公司二期销售造成的负面影响不予认可。

原告顺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河南省行政事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共13页。证明:1、2011年10月10日顺峰公司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11154403.2元;2、收款单位是洛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供热管线的规划、施工及何时能供热是洛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洛阳市城乡规划局的权力,顺峰公司只有缴费的义务,没有决定何时供热的权力;3、部分业主制造、传播谣言说顺峰公司把钱都用到二期工程了,没有给市里交热力费不是事实。

证据2、申请及顺峰公司文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22日、2013年5月28日,顺峰公司两次向市热力公司申请供热。

证据3、2013年7月27日洛阳晚报一份。证明“顺峰.状元府邸小区”和郑州铁路局洛阳办事处小区由已建成的纱厂北路和春都路供热管线输送暖气,这些供热工程将在今冬采暖期前完工。凡与供热相关的小区内应由顺峰公司施工的任务均已完成。

证据4、商品房预售合同4份。证明顺峰公司与周阳、尹文锴、张朋辉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中没有“2013年采暖期之前,保证供暖”。即使因第三人的原因,2013年采暖期不能实现供暖,也不存在合同违约,欺骗业主、还我暖气、赔偿损失,无从谈起。

证据5、关于状元府邸小区供暖问题的回复一份。证明顺峰公司对洛阳市住建委开发办电话询问热力问题的书面回复。

证据6、告示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8日,不能供热“虽然原因不在开发商,但开发商还要积极协调,督促此事,使小区早一点开通暖气”;“业主徐淑杰、张建英两位同志及.....参加了会议,”“两位业主也要把当前情况告知其他业主”;该告示已在小区内张贴多张,有业主把它发到了QQ群,参与侵权的业主应明知原因不在开发商,2014年1月12日继续诋毁、诽谤顺峰公司名誉。

证据7、通知一份。证明张朋辉于2014年1月10日安排人员在小区张贴。

证据8、QQ消息记录一份。证明周阳、尹文锴、张朋辉在QQ群中指挥、领导两次集会,损害顺峰公司的名誉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证据9、照片8张。证明侵权现场属于公共场所,地理位置比较繁华,符合以“书面、口头等形式侮辱、诋毁、诽谤法人名誉”。

证据10、光盘2张(当庭播放)。证明侵权现场的情况。

证据11、资料费合计155.8元。证明顺峰公司为本次诉讼的照片冲洗、光盘刻制、打字复印共花费155.8元,应由周阳、尹文锴、张朋辉承担。

证据12、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民、群众诉求事项办理通知单一份共2页。证明:网民投诉的问题洛阳市主管部门高度重视,安排开发办办理,洛阳市住建委已于2013年11月28日在原版面答复;回复内容中提到的告示就是顺峰公司已提交证据7告示;周阳、尹文锴、张朋辉在洛阳市主管部门已经处理且答复“预计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能使小区通暖”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2日又一次实施侵权行为,顺峰公司已不可忍让,是本次起诉的直接原因。

证据13、《状元府邸-业主委员会,我的QQ群》共14页,证明:周阳、尹文锴、张朋辉在QQ群中散布不实之词,组织、挑头、煽动2014年1月12日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顺峰公司的名誉权和其它合法权益;在2014年4月10日开庭中,周阳、尹文锴、张朋辉以顺峰公司提交的原证据8《状元府邸-业主委员会,我的QQ群》无年月日为由否认自己的言论。本次补充提交完整的有年月日时分秒记录的侵权言论;第2页至第14页中全是2014年1月10日一天的言论。

证据14、资料费28元票据3页。证明:周阳、尹文锴、张朋辉的侵权行为给顺峰公司造成了28元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周阳、尹文锴、张朋辉对证据1、2、3、5、6、11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约定有供暖但没约定具体供暖的日期。对证据7有异议,张朋辉没有安排人贴通知。对证据8中QQ聊天内容中周阳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损害顺峰公司名誉权和其它合法权益,聊天内容没有具体时间,记不起具体内容。对证据9证明方向有异议,不是占领售楼部,是顺峰公司邀请周阳、尹文锴、张朋辉等人进入售楼部协商此事。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顺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上次庭审中周阳、尹文锴、张朋辉提交的证据一致,但是顺峰公司不认可周阳、尹文锴、张朋辉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篡改的可能性较大。对证据14有异议,无法确认打印的东西和本案有关系。

被告周阳、尹文锴、张朋辉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业主第二次聚集是2014年1月12日,当时因为小区没有供暖,业主要求供暖,老城区区委书记、110、热力公司人员均有到场,热力公司徐先生说没有供暖的原因是顺峰公司整改设施不合格,顺峰公司称整改设施合格,后答复称2013年春节前供暖。

证据2、洛阳百姓网关于“顺峰.状元府邸住宅小区”暖气问题的答复二份。证明因顺峰公司的整改设施不合格没能供暖。

证据3、2013年10月31日大河报电子报一份。证明“顺峰.状元府邸住宅小区”内供暖设施管网不达标,造成没能供暖。

证据4、“顺峰.状元府邸住宅小区”宣传资料一份、宣传照片一份。证明顺峰公司在售房时承诺有暖气。

证据5、顺峰公司官方微信下载页面2页。 证明:顺峰状元府邸二期销售并未造成负面影响,小区业主的两次聚集活动分别是在2013年10月27日和2014年1月12日,但是顺峰状元府邸二期开盘销售是在2014年5月,所以当时顺峰公司不可能预判对二期销售会造成影响。

经质证,原告顺峰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来自于网上是打印稿,没有热力公司的公章,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是热力公司推脱责任,把责任推脱到开发商。对证据3不认可,前面的内容带有诱导性,后面的回答无从谈起。对证据4宣传单无异议,照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顺峰公司已提供供双气的条件,具体供暖时间顺峰公司无权确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二期开盘与2013年10月27日周阳、尹文锴、张朋辉等小区业主占领售房部不一回事,尽管当时未开盘,顺峰公司要进行前期的宣传活动,周阳、尹文锴、张朋辉打横幅的行为肯定会对销售有影响。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周阳、尹文锴、张朋辉均系“顺峰.状元府邸住宅小区”业主。2013年7月27日洛阳晚报刊发文章,载明“顺峰.状元府邸小区”和郑州铁路局洛阳办事处小区由已建成的纱厂北路和春都路供热管线输送暖气,这些供热工程将在今冬采暖期前完工。2013年9月26日、10月24日洛阳晚报刊发的2013年供暖名单中没有该小区的名字。2013年10月27日,周阳、尹文锴、张朋辉等部分小区业主到顺峰公司售房部聚集,现场悬挂有条幅,内容为“顺峰无良、合同违约、欺骗业主”,经老城区政府、热力公司、业主代表、顺峰公司现场协调沟通,要求顺峰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正式回复小区供暖问题。2013年11月8日,顺峰公司在小区内张贴告示,对供暖问题进行了说明。2014年1月12日,周阳、尹文锴、张朋辉等部分小区业主再次到顺峰公司售房部聚集,现场悬挂有条幅,内容为“顺峰无良、合同违约、欺骗业主”。为此,顺峰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顺峰公司缴纳了“顺峰.状元府邸住宅小区”11栋住宅楼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热力6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关于“顺峰.状元府邸住宅小区”未能供暖的原因问题,原告顺峰公司主张是热力公司市政管网施工不到位,被告周阳、尹文锴、张朋辉主张是原告顺峰公司的内部供暖设施没有整改完毕,对此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但是,即使没有供暖的原因在于原告顺峰公司,并损害了小区业主的利益,被告周阳、尹文锴、张朋辉作为业主也应当采取合法的途径或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张权利的途径或方式不合法,并损害他人利益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阳、尹文锴、张朋辉积极参与策划、组织部分业主聚集,并参与聚集活动,且现场悬挂有包含损害原告顺峰公司名誉内容的条幅,上述行为明显不当,且对原告顺峰公司的名誉权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周阳、尹文锴、张朋辉的主观过错、具体情节,结合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周阳、尹文锴、张朋辉应承担向原告顺峰公司口头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顺峰公司要求被告周阳、尹文锴、张朋辉停止侵权,各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中产生的资料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阳、尹文锴、张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洛阳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洛阳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周阳、尹文锴、张朋辉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成明

                                             审判员  贾  伟

                                             审判员  王丽景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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