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修民郇初字第144号 |
原告牛某某,女,1940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1970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岚,女,1972年11月24日生。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有三子一女,长子已去世,被告为原告三子,其他儿女都能伺候原告日常生活,唯独被告不能伺候原告,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到被告家,被告锁门不让出去,不让原告吃饱吃好。今年正月被告故意和原告吵架,竟然不让原告进家,故请求判令:1、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813.86元 ;2、支付原告2013年的医疗费400元,今后的医疗费按二分之一均摊;3、要求被告每月伺候原告10天,如不能执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每年按四分之一支付赡养费,今后的医疗费按四分之一均摊,其他请求不变。 被告徐某某辩称:没有不赡养原告,一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2、原告所诉赡养费数额是否合理,原告2013年的医疗费400元被告应否支付,被告今后如何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生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已去世,其配偶一直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其他子女也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系原告三子。2013年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400元,被告予以认可。现原告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收入。2014年2月份原、被告为赡养一事产生矛盾。同年5月4日原告轮到被告家生活,被告未让原告进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年老没有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老人进行赡养,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为标准,由四个子女均摊,被告承担原告四分之一的费用即每年1406.93元。关于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同样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轮伺候原告10天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子女的长幼顺序赡养原告,如被告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为标准向护理原告者支付10天的护理费,每10天为6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依其兄弟姐妹的长幼顺序按每次10天轮流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未能对原告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每10天应支付赡养费154.18元,支付护理费670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医疗费400元。今后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于每年的7月25日前支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世兵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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