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14)三民终字第8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震华。 委托代理人杨飞,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江。 王震华因与朱振江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震华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被上诉人朱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振江与王震华因搞工程施工自2000年4月认识。2008年5月8日,朱振江从其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01713100205732,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崤山路支行营业部,打入王震华的卡号为6222000200103287116的工行卡上300000元,该行出具个人业务凭证,加盖该行业务清讫公章。对该款朱振江认为是与王震华达成口头协议,为王震华到天津投资房建项目急需,借给王震华的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1分。王震华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是投资款,不存在借款关系,亦未与朱振江达成借款协议。对双方是否是合作关系,王震华无证据证明,仅举证陈艳辉2011年6月30日的欠其绿化工程款520000元的欠条,称内含有朱振江的工程款。朱振江认为该欠条无显示含朱振江的钱,证明是欠王震华的钱,与王震华借朱振江的钱没有关系。为该款,朱振江历年找王震华索要,打电话催要。2013年12月,双方曾协商以王震华的汽车抵款,因过户的问题无果,朱振江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朱振江与王震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双方无借条或欠条,但王震华认可收到朱振江通过银行转付给其的300000元,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或为朱振江的投资款,湖滨区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利息和借期,双方未书面约定,但依王震华辩称的双方于2013年12月份协商以车抵款,证明朱振江催要了该借款,故王震华应从2014年1月1日起,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王震华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该款不是借款,是投资款,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振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 元,由王震华负担。 宣判后,王震华不服,上诉称:1、王震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直接推翻朱振江借款的主张;2、朱振江一审提供的所谓借款证据即11份录音存在瑕疵,不应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证据;3、即便存在借款事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朱振江答辩称:1、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300000元是借款而不是合作款。我们之间根本谈不上合作;2、一审判决基本正确,但利息算少了。 二审中,王震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30日朱振江、王震华、李承祥三人在北京赣南人家饭店谈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记录。在谈话中,朱振江承认在给王震华卡上打300000元之前,王震华一直说天津的活(房建项目)能干,让其投资300000元、500000元的保证金,且李承祥讲到王震华、朱振江二人的矛盾是因合作而引起时,朱振江表示认可。王震江拟以此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2、2012年12月31日朱振江、王震华二人在王震华家谈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记录。拟证明朱振江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系经剪辑和修改的,主张不能根据该录音证明二人争执的300000元系借款。3、王震华2013年10月3日和10月4日发给朱振江的手机短信。在短信中,王震华称双方合伙做生意不是一次、陈艳辉确实没给(钱)等。王震华拟以此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 朱振江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王震华仅凭吃饭时的录音不能证明二人系合作关系;2、朱振江整理的录音文字只是把没必要的、与案件没有关系的话去掉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朱振江支付给王震华的300000元是用于投资天津房建项目的保证金,该项目保证金投资未实施;2、在朱振江、王震华、李承祥三人的谈话中,李承祥并未明确讲述该300000元系天津绿化项目合作(投资)款,朱振江本人也没有明确讲述该300000元系天津绿化项目合作(投资)款,故不足以认定双方争执的300000元款属于天津绿化项目合作款;3、不能以王震华发给朱振江的短信内容认定双方合作天津绿化项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震华于2008年收到的300000元,双方均认可是用于投资天津房建项目的保证金。在未能投资天津的房建项目后,王震华应当将该300000元返还给朱振江,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震华主张该300000元用于其2010年投资的天津绿化项目是朱振江与其合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震华应当承担双方所争执的300000元是其与朱振江天津绿化项目合作款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王震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朱振江合作天津绿化项目事实的主张,应由王震华承担不利后果。王震华关于朱振江提供的录音经剪辑和不能作为证据的上诉理由,由于一审并未根据朱振江提供的录音及整理的文字记录认定300000元借款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恒 审 判 员 杨 琼 审 判 员 郭丽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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