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鲁民初字第1245号 |
原告陈某某,女, 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波,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田某某,男, 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贡恩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波和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甲、贺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3年3月5日领取了结婚证书,2014年2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网上和她人谈情说爱引起矛盾,2014年4月18日被告提出离婚,经村主任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17日晚,被告带人到原告家闹事,5月18日又叫来多人,到5月19日经村主任调解无效,不得已只有报警,派出所出面平息了此事,造成原告家八十多岁老人因恐吓过度而住院。综上,被告存在过错且寻衅滋事,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说我有婚外情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娶媳妇不容易。我没有在她家闹事,是商量事情,如果离婚,原告应该退还彩礼。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系同村,2010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订婚,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3月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去培养,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去维护,面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应积极去面对,去解决,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同村青年,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生气的原因是一些家务琐事,且相互不能很好的沟通,被告田某某也应该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加以改正。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贡恩法
二О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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