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46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与赵某某因婚约财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红站、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会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某某系现役军人,段某某、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6月2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段某某先后给付赵某某见面礼1100元、拜礼两笔12000元、送红布两笔11000元,给赵某某购买水晶吊坠一个、戒指一个。2012年6月9日,段某某与赵某某共同购置大众牌轿车一部,先后支付车款220600元、车辆购置税18854元、交强险1195元、商业险8731.93元、车辆装饰8730元共计258110.93元。对于出资情况,双方说法不一,段某某称自己出资179900元,赵某某只认可段某某出资51000元。2013年9月4日,赵某某以17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 另查明,赵某某在与段某某同居生活前,购买有一些物品带到段某某家中,经勘验,现存放于段某某家中属于赵某某的物品如下:一个洗脸盆架、一个洗脸盆、一个鞋柜、一个挂衣架、一个皮箱、两条蚕丝被、六条被罩(新的)、一台凉风扇以及床上铺的两条床单、一条被罩、两个枕头皮。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与赵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因缔结婚姻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产生的财产,根据其不同的性质,应依法进行处理。为了缔结婚姻,段某某给付赵某某拜礼两笔及送红布两笔共计23000元,段某某应予以返还,但由于双方确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酌定由赵某某返还给段某某15000元较为合适。关于双方购置的大众牌轿车一部,由于该车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依法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赵某某以17万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段某某认可该转让价款,故该价款应由赵某某支付给段某某50%即8.5万元。对段某某给付赵某某见面礼1100元及首饰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现存放于段某某家中属于赵某某的物品归赵某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段某某购车款人民币8.5万元。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段某某人民币1.5万元。三、现存放于段某某家中属于赵某某的如下物品:一个洗脸盆架、一个洗脸盆、一个鞋柜、一个挂衣架、一个皮箱、两条蚕丝被、六条被罩(新的)、一台凉风扇以及床上铺的两条床单、一条被罩、两个枕头皮归赵某某所有。四、驳回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段某某负担2000元,赵某某负担2100元。受理费已经由段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段某某与赵某某经人介绍订亲,于2012年6月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婚礼,仅共同生活了9天,从订亲到婚礼期间,段某某共给付赵某某见面礼1100元,拜礼12000元,过礼11000元,高档首饰12348元.婚礼后,赵某某提出购买车辆,所要现金.段某某分数次给付179999元,其用包括车购税、交强险、商业险及装饰共计258110.93元,购买大众牌轿车一部。2013年9月4日,赵某某以17万元将车辆出售。一、一审判决彩礼返还偏低,共计35348元应判决由赵某某予以返还,而一审判决返还15000元显失公平。二、车辆款分配不公。购买车辆,段某某出资179999元,赵某某仅出资78111.93元,且车辆一直由赵某某使用,且未经段某某同意以严重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损害了共同投资人段某某的合法利益,应判决给段某某不少于12万元,但一审却判决各得8.5万元显然不公平。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对于段某某的出资认定过少。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某某合理返还段某某购买车辆投资款12万元,退还彩礼款和贵重物品共计25000元,由赵某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段某某给付赵某某的彩礼不应该返还。虽然段某某为了缔结婚姻给付赵某某共计两万多元,但是双方已经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将近两年,因此不符合婚姻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赵某某不应该返还这些彩礼。赵某某结婚时带到段某某家的财产损失部分,段某某应该照价赔偿,赵某某的压箱钱2000元给付段某某应予认定。赵某某要求段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二人结婚后的一年多里,赵某某每逢周末或者过节,都买菜卖肉送到段某某家中帮助公婆料理家务,将自己的工资用于家庭生活,由于段某某的不负责任,造成赵某某在精神上和名誉上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段某某和赵某某针对对方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与自己的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段某某称在双方购买大众汽车之前,还订过一辆凯美瑞汽车15万元均是段某某出资,后来退车后这些钱全部退到赵某某卡上用于购买了大众汽车。赵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订购凯美瑞的款项均系自己出资。 本院认为:赵某某和段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段某某以性格不合为理由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相应的财产关系应当依法处理。关于段某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支付给赵某某的彩礼,因男方提出分手,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审综合全案情况酌定赵某某返还给段某某1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购车款的问题,因系双方共同出资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关于各自出资的数额和比例双方说法不一,段某某原审中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出资17万元的事实,赵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因车辆存在折旧和变卖等情况,原审依照车辆转让款的数额判决赵某某支付段某某50%即8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段某某和赵某某各自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 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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